七月十三日

无线电役权之设定

(澳门广播电视有限公司之广播室与松山之间)

鉴于有必要为保护广播室与松山无线电广播中心之间之电磁波传送时所需之无干扰区划定范围,二者均属于澳门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公营企业),且都位于澳门市,为此应设定一无线电役权。

鉴于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一日第四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十一月七日第597/73号法令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听取工务运输司及建设计划协调司之意见;

根据邮电司之建议;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护理总督行使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宪法性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五条c项所赋予之权限,命令:

第一条 根据十一月七日第597/73号法令之规定,位于俾利喇街之澳门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广播室所设立之无线电中心与松山无线电广播中心所设立之无线电中心之间相距九百米之电磁波传送路线之邻近区域,受无线电役权约束以及受其它公益方面之限制。

第二条 俾利喇街之广播室及松山无线电广播中心使用具标高之定向天线,海拔高度分别为二十三米及九十五米且位于下列之坐标点:

a) 俾利喇街之广播室:

地理坐标点 面积测量坐标点

北纬 22.o12'26" M=21032.6

东经 113.o32'47" P=19415.5

b) 松山无线电广播中心:

地理坐标点 面积测量坐标点

北纬 22.o11'55" M=21241.8

东经 113.o32'49" P=18546.1

第三条 十一月七日第597/73号法令第六条及第十一条所指之无干扰区之宽度为十三米。

该无干扰区为垂直平面且达连接两个中心之直线段之水平投影之每一边;该区域在作为本法规附图一之地形图之水平面中确定,而地形图之比例为1: 5000。

第四条 在上条所指之无干扰区内,禁止建立或保存楼宇或其它障碍物,而该等楼宇或其它障碍物与连接两条天线之直线段相距少于(10+0.0051)√d1d2米:d1及d2乃所考虑之点分别与广播端点及松山无线电广播中心端点之距离(以米表示)投影上指之直线段得到。

菲涅耳第一区之椭圆部分及所考虑之天线之间地段之剖面,均根据本法规附图二以垂直面展示,该图之比例为1:5000。

第五条 鉴于有关建筑计划已于申请设定本役权之前核准,且已基本竣工,因此以下之楼宇属上条规定之例外情况:

—-位于美副将大马路之嘉华阁;

—-位于美副将大马路与荷兰园大马路交界处之栢蕙多层停车场之B2幢。

但是,上述之执行并不惠及该等楼宇之将来修建,但以证实该等修建对有关电磁波传送之正常运作造成干扰为限。

第六条 澳门邮电司乃下列事宜之有权限实体:

a) 对十一月七日第597/73号法令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所指之干扰性障碍物命令拆毁、移走、缩减体积或废弃不用,但不影响该法规同条第三款之规定;

b) 监察对关于本役权之法律规定之遵守;

c) 根据十一月七日第597/73号法令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所发现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

第七条 得对根据上条a项及c项作出之裁定向总督提起诉愿。

一九八七年七月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孟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