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多层停车场之使用条件

第二章 收费及运作时间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罚款

第四章 最后规定

 

七月十三日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由澳门地区与嗣后组成“澳门泊车管理有限公司”之各实体签订特许合同后,该公司随后根据有关规定受让该特许,并提交了一份《多层停车场之使用及经营规章》之草案。

除特许合同就有关事宜所载之规定外,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号法令第十六条亦指出有必要制定泊车处之使用规章,该等规章将由总督透过规范性行为予以核准。

随着关于经营公共道路泊车处之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号法令之公布,本法规旨在明确及订定多层停车场之使用及经营之一般条件。

因此,本法令为经营及使用多层停车场之法律框架,从而确保特许合同在此事宜得以执行。此外,本法令亦为泊车之规范性文件,其在本地区实际情况中之需要性是毋庸置疑的。此外,亦完全是政府关注之事项且已列入当时所公布之施政方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经二月十七日第1/76号法律颁布之《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独一条:根据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号法令第七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核准《多层停车场之使用及经营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一九八七年七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孟智豪

 

多层停车场之使用及经营规章

第一章 多层停车场之使用条件

第一条 (范围)

一、为着适用本规章之效力,多层停车场除包括公众泊车区域外,尚得包括私人泊车区域,有关条件由总督透过规范性行为所核准之专门规章订定。

二、本规章之规定与公众泊车区域有关,但所载之关于公共使用区域之规定,尤其是信道部分,以及使用之一般规则,亦应一概适用于私人泊车区域之使用者。

第二条 (责任)

一、任何车辆在泊车区域内停泊或行驶时,又或在被移走及随后之保管时,倘有关车辆、其配件或遗留在车内之对象遭受盗窃、抢劫或损害,又或遗失该等对象,被特许人一概不负任何责任。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被特许人或其人员故意或过错之情况。

三、在使用多层停车场时对车辆造成之损害,被特许人无需向车辆驾驶员或多层停车场之任何使用者负责。

四、为着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之效力,多层停车场一概视为公共道路。

第三条 (使用规则)

使用或拟使用多层停车场之车辆驾驶员,又或进入多层停车场之设施内之任何人士,均须:

a)遵守二月二十二日第16/86/M号法令第十九条所订定之使用停车场之一般规范;

b)服从在多层停车场服务之被特许人之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或规章规定所作出之一切指示;

c)遵守位于停车场内外之讯号,尤其是关于速度限制、进入限制及行驶方向之讯号;

d)车辆仅停泊于为此目的而明确指示之地点,并停泊于指示车辆停泊位置之线内,车辆停泊后,应立即停熄发动机;

e)不得将车辆停泊于“专用车位”内,但获许可如此 停泊之情况不在此限;

f)在支付有关收费后,应在多层停车场之专门规章所 定之最长时间内将车辆驶离停车场。

第四条 (使用之限制)

一、被特许人得透过在多层停车场内外适当装设之讯号,禁止车辆进入或行驶,而该等车辆因其特征而可能妨碍停车场之正常经营,尤其是:

a)载客量超过九座位之车辆;

b)总重量超过3.5公吨之车辆;

c)可对任何使用者或停泊于多层停车场内之车辆造成危险之车辆,尤其是运载有毒物品、不卫生物品或易燃物品之车辆。

二、被特许人尚得禁止非使用多层停车场或可能妨碍多层停车场正常经营之人士进入多层停车场及于其内通行。

三、根据专门规章之规定,得禁止脚踏车及重型摩托车使用多层停车场。

四、多层停车场之专门规章,得对载客量及总重量超过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车辆定出使用多层停车场之规定。

第五条 (使用条件)

拟使用多层停车场之驾驶员倘不是月票持有人,则须于入口处为其车辆提取一票,离开停车场时须支付停泊车辆应付之收费。

第二章 收费及运作时间

第六条 (时间)

一、多层停车场全日二十四小时向公众开放,但总督得根据被特许人之建议,透过批示订定公共停车场之其它运作时间。

二、基于经适当合理解释且获行政当局有权限机关接纳之原因,被特许人得限制使用停车场或暂时关闭停车场。

第七条 (收费)

一、使用多层停车场之应缴收费,由总督根据工务运输司之建议并听取被特许人之意见后,透过规范性行为订定。

二、现行之收费应标明于多层停车场之适当地点,尤其是入口、出口及信道处。

第八条 (支付方式)

一、支付收费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公众停车场普通票;

b)公众停车场月票。

二、每个多层停车场所发出月票之数目,限于公众停车场总车位数目之一定百分比,该百分比根据被特许人之建议由行政当局之有权限机关核准。

第九条 (月票)

一、使用月票者得在当月内使用多层停车场,而不受时间及次数之限制。

二、任何人士只要支付所规定之月费,则被特许人向之发出月票并予以续期。

第十条 (年票)

一、多层停车场之私人泊车位以年票方式使用。

二、被特许人以有关凭证之成本价向证实为私人泊车位之权利人发出年票及予以续期。

三、年票之持有人不得使用年票将车辆停泊于公众车位。

第十一条 (普通票、月票、年票之保存及换发)

普通票、月票、年票应妥善保存,以便停车场入口处及出口处之装置能辨识之。任何使用者发现普通票、月票、年票不具条件被有关装置辨识时,应立即告知被特许人以便换发之。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罚款

第十二条 (滥泊车位)

一、下列情况视为滥泊车位:

a)停泊超过第十四条规定之最长停泊时间;

b)停泊于专用车位或私人车位;

c)将车辆停泊于阻碍或妨碍其它车辆进出车位之地点,或以任何方式妨碍多层停车场之正常运作。

二、滥泊车位者,科处一百元之罚款,但不影响支付应缴之收费以及移走及保管车辆之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使用时之违法行为)

轻微违反本法规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之规则者,按上条第二款规定之制裁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最长之泊车时间)

一、在公众停车场泊车位之最长泊车时间为连续十五日,但事先与被特许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被特许人得根据本规章之规定及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号法令之适用规定,请求治安警察厅锁车。

第十五条 (不出示凭证)

一、不出示泊车票或月票者,科处澳门币一百元之罚款,但不影响自二十四小时之前起计算至驶离停车场时止应付之泊车费用。

二、上款所规定之制裁,适用于私人停车场之年票持有人将车辆停泊于公众停车场之情况。

第十六条 (破坏、更改或损坏)

一、破坏、更改或损坏多层停车场之控制系统者,以及更改月票、年票或普通票者,即使属过错,均科处一千元之罚款,但不影响或有之刑事责任。

二、累犯上款规定之违法行为者,科处二千元之罚款。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七条 (准用)

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七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多层停车场之泊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