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照顾生活困难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者之生活,并协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之意义)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分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低收入之标准)

本法所称低收入者,其标准应由省(市)政府视当地最低生活所需费用,逐年订定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条 (本法关于救助项目之优先适用)

本法所定救助项目,与其他社会福利法规所定性质相同时,概依本法办理。但不影响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务。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第六条 (生活扶助之申请及核定)

家庭每年总收入依该家庭人数平均计算之金额低于第四条所定之标准者,得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前项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派员调查其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项目后核定之;必要时得授权乡(镇、市、区)公所为之。

第七条 (生活扶助之方法)

生活扶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因实际需要,得委托适当之救助设施及福利设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项现金给付,省(市)主管机关并得依照收入之差别订定等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公告之。

第八条 (低收入者调查之办理等)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定期办理低收入者调查,同时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请。

第九条 (受扶助者之访问及扶助程度之调整)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访问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资产增益者,应调整其扶助等级或停止扶助;其扶养义务人已能履行其扶养义务者亦同。

第十条 (受扶助者之辅助自立)

合于第六条规定之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应予技能训练、就业辅导、创业辅导或以工代赈等方式,辅助其自立;凡不愿受训或接受辅导或经受训辅导而不愿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三章 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补助之申请)

凡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补助:

一 低收入之伤、病患者。

二 救助设施所收容之伤、病患者。

三 患严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

第十二条 (医疗补助之方式及标准)

医疗补助之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参加社会保险者之禁止申请)

凡参加社会保险可取得医疗给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请医疗补助。

第四章 急难救助

第十四条 (急难救助之申请)

负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因长期患病、遭遇意外伤、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于困境时,得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

第十五条 (急难救助之方式及标准)

急难救助以现金给付, 其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死亡而无遗嘱遗产者之葬埋)

凡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应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葬埋。

第五章 灾害救助

第十七条 (应予灾害救助之情形)

人民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予以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灾害救助之方式及标准)

灾害救助,由省(市)、县(市)政府视灾情需要,依下列规定行之:

一 协助抢救及善后处理。

二 临时收容供应膳食口粮。

三 给与伤、病或失踪济助。

四 辅导修建房舍。

五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项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标准行之。

第十九条 (民间团体等之协办)

灾害救助,于必要时,省(市)或县(市)政府得洽定民间团体或机构协助办理之。

第六章 救助设施

第二十条 (必要设施之设立等)

社会救助,除利用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外,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施需要,设立习艺场所、临时灾害收容场所、或其他为实施本法所必要之设施。

前项社会福利设施,对于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应收之费用,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予以补助或扶助。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设立之设施,不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设施设立管理办法之订定等)

救助设施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民间设立或捐助前项救助设施者,主管机关应予辅导、奖励。

第二十二条 (习艺生产收益计算分配办法之订定及核定)

救助设施辅助受救助人习艺生产者,应订定收益计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行之。

第二十三条 (救助设施业务人员)

救助设施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七章 救助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经费之编列预算)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救助业务及救助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二十五条 (社会救助金之劝募等)

省(市)、县(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联合各界举行劝募社会救助金;其劝募及运用办法,由各该政府定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