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动资金管理原则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四章 国拨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补充

  第六章 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

  第七章 流动资金贷款

  第八章 流动资金的检查和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银行统一管理的决定,为了加强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国营农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流动资金的范围,包括农垦、农业、畜牧、水产、水利、林业、气象、华侨、劳改等系统所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和独立核算的国营工业(含县农机修造厂)、商业、物资供销企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联合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企业性质的其他单位。

  事业性质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和国营农场职工家庭农场不列入流动资金管理范围。解放军总后勤部所属军马场、农场,暂不实行统管。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的职责是:

  一、制定管理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的规章制度。

  二、管理国营农业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监督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审核国营农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计划和决算,核定企业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落实流动资金周转指标和调剂国拨流动资金。

  四、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五、监督和检查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的使用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流动资金的职责是:编制所属企业流动资金计划,落实企业流动资金周转指标和审核所属企业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检查企业流动资金使用情况,会同银行调剂国拨流动资金,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五条 国营农业企业要根据国家政策和计划,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建立和健全流动资金管理制度,落实资金管理的责任制,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银行的信贷、结算、现金管理制度,管好用好流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流动资金管理原则

  第六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和专用基金必须分口管理,分别使用。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和流通的周转需要。专用基金设专户存储,坚持先存后用,专款专用。

  第七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保证流动资金完整无缺。坚持资金与物资运动相结合,企业要正确、及时、全面核算和反映流动资金增减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管理和使用流动资金,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挪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

  二、不准用流动资金支付摊派费用或以任何理由抽调转移流动资金;

  三、不准用流动资金向外单位投资和参加集资;

  四、不准用流动资金购买国库券和其他债券;

  五、不准用流动资金上缴未实现的税利;

  六、不准用流动资金弥补亏损;

  七、不准把应进成本或应走损益的开支挂帐挤占流动资金;

  八、不准擅自冲销流动资金;

  九、不准企业之间用流动资金相互借贷;

  十、不准违反结算纪律,任意拖欠货款。

  违犯上述规定的,要限期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流动资金的计划管理

  第九条 国营农业企业流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按时分别向开户银行和同级银行报送本单位、本部门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新建、扩建企业投产,要单独报送试生产备料和正式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以及流动资金来源的计划。

  第十条 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照总行的规定,按时向总行编报本地区分部门的国营农业企业年度流动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国营农业企业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即资金周转加速率,下同),经国家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作为指令性指标下达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由各级农业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层层落实到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流动资金周转指标,结合生产、销售计划,按销售收入资金率或销售成本资金率、产值资金率,编制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库存周转限额,报开户银行或管辖行审定。对计划年度没有商品销售的企业,可按生产费用编制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附参考公式(一)]

  第四章 国拨流动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原有国拨流动资金仍然留给企业使用,由农业银行管理,实行有偿占用(暂不收占用费),收费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现有国拨流动资金,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适当的调剂。调剂的办法:中央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商定,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商定。

  第五章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补充

  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是独立经营的核算单位,其生产和流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国拨流动资金外,企业应从自己的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逐步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在核定的流动资金占用额中,国拨流动资金加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之和,农业生产企业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工业生产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商业一、二级批发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商业三级批发和零售企业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物资供销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所需要的铺底流动资金,原则上哪一级安排基建投资,由哪一级负责安排解决。具体办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燃料的采购资金,由国家预算安排。在当前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可由银行给予临时贷款解决,贷款利息按统一规定利率计收,贷款限期按试生产计划时间确定,到期不能归还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试生产期间的损失,由国家预算拨款弥补,两个月内不能及时弥补的,按挤占挪用贷款处理。

  国家预算投资的新建、扩建企业正式投产后最低需要的流动资金,除基建投资设计规定为生产准备的工卡模具和备品备件,以及由国家预算安排的试生产流动资金转作流动资金外,要从正式投产前试生产期间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补充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后由企业从留利中逐步归还。

  二、地方、部门和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投产,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农业生产企业、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零售商业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百分之三十;商业批发企业最低不得少于计划需要量的百分之十,银行才给予贷款。

  三、合资联营企业(包括中外、全民之间、全民和集体、个体之间办的)的自有流动资金,要由联营各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补充。

  第十八条 现有国营农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区别不同类型,按照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办法。

  一、实行财务包干的企业;每年从包干结余(或减亏)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百分之十至三十,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二、实行利改税的企业,每年从税后利润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百分之十至三十,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三、按八级超额累进税交纳所得税的小型企业,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在税后利润中,拿出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暂时补充不够的,可由银行给予贷款。但对于有条件补充而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由此而多占用的贷款,银行加收利息百分之二十,并督促企业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条 企业自己补充的自有流动资金,银行不收占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抽调。银行信贷部门要建立企业流动资金登记卡,全面掌握企业国拨流动资金和自补流动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

  第六章 流动资金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流动资产每年要进行盘点核实。各项财产、资金损失,要按有关规定在当年决算中处理完毕,不得挂帐。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企业的库存积压物资和商品,因报废、削价、改制等发生的资金损失,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146号文件的规定,从企业损益或有关资金中处理,不准冲减国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不得挂帐。

  第二十三条 关、停、并、转企业的国拨流动资金损失,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并入单位负责,按国务院[1981]17号文件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银行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信贷计划,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持”和“以销定贷”的原则,积极支持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和农工商综合经营,扩大商品流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银行对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按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生产或收购无销路、耗能多、质量差的产品的。

  三、国家列入淘汰的产品,企业在限期内不予改进的。

  四、已确定关、停、并、转的。

  第二十六条 银行编制年(季)度流动资金贷款计划,要根据国家贷款政策,参照企业借款计划,结合给企业核定的年(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周转库存限额确定,并按计划掌握发放。[附参考公式(二)]银行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存贷分户,按照生产和流通周期约定还款期限,落实还款资金来源,按期收回贷款。

  对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客观原因引起的临时资金需要,给予临时贷款。

  对国家批准储备的重要商品,可给专项储备贷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对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和加息、罚息制度,奖优罚劣。

  一、浮动利率,银行在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可以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对超额完成周转计划的企业,其相对节约的同额贷款,降低贷款利率,少支的利息留给企业;完不成的,对其多占用的贷款,提高贷款利率,多支的利息从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

  二、加息: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资金周转计划,其超过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或商品库存周转限额的贷款,要在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加收利息;对因自然灾害给予企业的临时贷款和经批准超计划收购农副产品多占用的贷款,仍按正常利率计息。

  对逾期贷款,加息百分之二十。

  三、罚息:对企业挤占挪用的流动资金贷款,罚息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一个季度以内不用的专用基金、储备基金和其它视同自有的资金,在保证专用基金等需要的前提下,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临时参加周转,但企业必须纳入年度和季度流动资金计划和编入借款计划。

  第八章 流动资金的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按照核定的流动资金计划和加速周转的要求,定期检查分析流动资金来源、运用和周转情况,考核定额流动资金周转率、资金利润率、销售收入资金率、产值资金率,并按季将检查分析情况报送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三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要按季、按年检查和考核,并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检查分析报告要送同级银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银行要按季、按年对所辖地区的流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结合产销和市场变化,进行检查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银行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月、季、年度生产、财务计划,技术改造计划,产供销计划和购、销、存计划,以及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会计、统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送开户银行。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要送同级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要按总行的规定,定期上报所在地区企业的资金和经济指标统计资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加强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的管理,银行要建立和健全驻场(厂)银行机构,配备专职信贷员。对大(中)型企业要逐步配备行政职务相当的并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水平的专职信贷人员。企业要为驻场(厂)银行机构和信贷员的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有关流动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