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六章 收费

  第七章 管辖

  第八章 附则

县(市)、市区各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佳木斯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省人大批转黑龙江省《城镇公房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城市动迁安置暂行办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细则》,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公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好房地产纠纷。以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佳木斯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县(市)同级人民政府下设的房产仲裁机构(关)行使政府行政仲裁管理职能。

  第三条 凡属佳木斯市区和建制县(市)镇范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均以本《办法》的程序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省、市的房地产有关条例,政策规定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为主,聘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组织。受当地政府领导,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会下设仲裁。各仲裁庭设专兼职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负责该庭的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负责仲裁当地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并实行一次性裁决制度仲裁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后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答辩书。逾期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对涉及亲友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首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的由副主任、主任决定。

  第八条 委员会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责任,发现有不当或错误的调解和裁决,有权撤销,并可责令复议或更换仲裁工作人员重新处理,仲裁员可以独任仲裁,也可以组成仲裁会议庭仲裁。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九条 凡属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递交副本。

  申请事实必须符合仲裁受理范围,方能立案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认为须对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关设备。设施采取查封、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办产权变更手续等保全措施的,应通知当事人(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承担。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对所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要深入细致地进行调查研究和搜集查证有关事实,经验证核实无误之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定案的证据。

  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案件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出据证明。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假事实或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和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必须做好技术鉴定书和调查笔录。(包括:书面材料、照片、影印等)。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对已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以先行调解为原则,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达成调解的,应形成调解笔录和协议条款,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调解书未送前后悔及拒绝调解书的,应由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十五条 经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十六条 经仲裁机关调解成立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凡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如一方或双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或仲裁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在接到仲裁机关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收费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受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仲裁终结后按仲裁价值百分比提取仲裁处理费。仲裁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先由申诉方预交结案后按实际发生金额收取。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仲裁机构裁决负担,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管辖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拆迁和宅地城建用地使用权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裁决。

  一般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市属县(市)有争议房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纠纷案件,涉外的房地产案件,市人大,市政府交办的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办的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