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月九日

保存国家文化与其典型,以及在历史性传统有需要时的情况,地区文化及方言的保存,属大部份国家的关注。因此,今天许多国家例如葡国和中国,对于所有出版和著作,系必须交存为维护文化而专责保存的机构的。

透过一九三一年六月廿七日第一九九五二号国令的撤消,「法定存储」制度——国际性通用——在澳门地区欠缺充份管制。此外,认为目前已适时及适宜将其范围扩展至中文出版物和著作方面。

当把关于这些事项的国际机构方针和葡国法例适应于本地区时,顾及一个愿望就是简化法定程序,为所有将其著作在澳门发行的无论是否原著者的出版人,透过进行法定存储,能够有效地贡献此刻在澳门所作具创作性和文化性的有价物,而系在澳门社会时间上和记忆上能以持久的。

基此,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澳门总督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及十五条一款A项之规定,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 ——「法定存储」系指硬性规定将所有及任何出版物数册,存储于国立图书馆。

二 ——「出版物」系指任何考究、想象、创作且无论其编印形式作出售、出借或免费派送的著作,而系供大众或私人组织用的定期或偶然性出版者。

三 ——凡再版及新版本,当非属一般增加销量者,被视为「新出版」或不同作品,须送存储。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二条* (对象)

一 ——凡在本地区任何地点印刷或出版之著作,无论其性质及复制方式,即所有出版物的一切方式及类别,或任何从印刷工场或工作制成的其它文件,系供出售或免费派送者,均属法定存储对象。

二 ——凡书籍、小册子、杂志、报纸及其它定期刊物、单行本、地图册、地势图、地图、教学图表、统计图表、平面图、设计图、乐谱、表演节目表、展览目录表、明信片、邮票、印画、海报、介简表、图片、录音制作、录像磁带、电影制作、缩微印刷品及其它影像复制品,须送存储。

三 —— 凡名片、有标记信封及信纸、商业发货单、金融有价证券、卷标、商标、日月历、填色画册、礼券、商业印件格式及其它同类物品、不属于上款所指硬性规定存储之列。

四 ——凡在本地区以外印刷但附有澳门出版人的注明者,为本条之目的,被视为本地区之印刷品。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三条* (册数)

一 ——法定及硬性规定存储,对第二条二款所指作品而言为三份,并按下列机构分配之:

(A)澳门国立图书馆(非中文之外文及葡文出版物);

(B)何东图书馆(中文出版物);

(C)澳门历史档案室;

(D)里斯本国立图书馆。

二 ——对于教学图表、统计图表、平面图、设计图、乐谱、展览目录表、表演节目表、名信片、邮票、印画、海报、图片、录音制作、录像磁带、电影制作、微缩印刷品及其它影像复制品、及特别与精装本则除外,其法定存储只须向澳门国立图书馆送存一份便可。

三 ——当送存人将超过硬性规定之份数送存时,澳门国立图书馆将安排转送其它图书馆及私人文化机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四条* (送存人)

一 ——居住澳门或总公司设在澳门的出版者,无论是否出版物的原著人,有责在有关出版物进行宣传之前,将第贰条所指作品之份数送存澳门国立图书馆。

二 ——存储应以一式两份之清单为之,国立图书馆将在副本上声明「收妥」。

三 ——至于定期出版物情况,澳门国立图书馆得与送存人协议,订定不同于一款所指之期限。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五条 (原著权)

一 ——第二条二款所指之任何文学、科学或艺术等作品的出版、新出版、复制或赠送,倘未经原著人许可,不得在本地区印刷或出版。

二 ——倘有关著作经作法定存储时,任何出版物的原著人或出版人的权利,得以其本人或透过合法代表,在本地区行使。

三 ——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原著人,倘以其本人或透过合法代表将原著权转让予本地区时,出版后有权获取该作品五十册。

四 ——上款所指作品的出版许可,系由总督经澳门文化学会建议,及听取澳门政府印刷局意见后,以批示为之。

第六条* (硬性规定的标示)

一 ——所有出版物应在封里或其代替页,或封底或其它为此目的而定的位置,印明:

(A)公或私出版人士或机构之姓名或名称;

(B)出版地及日期;

(C)印刷公司或工场或录制者的认别;

(D)印刷或录制地点及日期。

二 ——除上款之硬生规定外,当技术及艺术上可行时,出版物得印有:

(A)出版物标题;

(B)原著人姓名;

(C)翻译人或编制作品的其它参予人姓名;

(D)原著人简介;

(E)所用印刷或录制技术;

(F)初版或再版次数;

(G)售价。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七条* (管制及罚则)

一 ——凡出版人或以此身份操业之机构,倘不依照第四条之规定及期限将作品之份数交送法定存储,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二 ——在公开的作品上不标示第六条一款所指任何资料者,同样处以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三 ——以上两款所指罚款将不低于受法定存储管制的著作每本公开售价;或倘无标示售价时,则不低于澳门国立图书馆馆长经听取澳门政府印刷局之意见后,所定的价格。

四 ——一款所指罚款,当违例者在规定遵守之期限告满续后三十天内,完成其法定存储之责任时,则不予执行。

五 ——有关本法令之规定的监察权属于澳门国立图书馆,并可要求其它机关合作。

六 ——罚款之厘定及执行,属于澳门国立图书馆馆长之权。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八条* (暂行条文)

一 ——有关一八八六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之政府文件、科学暨文学出版物国际交换协议所定「法定存储」服务及交换服务,向由澳门政府印刷局执行,现改由澳门国立图书馆负责。

二 ——撤消九月六日第31/80/M号法令核准之章程第四十四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89/M号法令

第九条 (疑义)

执行本法令所产生的疑义,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十条 (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通过。

着颁行

总督 高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