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联户、合伙采矿业(以下简称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矿产资源包括:

  (一)除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矿产;

  (二)黑色、有色及贵重金属矿产;

  (三)稀有、稀土及分散元素矿产;

  (四)冶金辅助原料矿产;

  (五)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

  (六)特种非金属矿产;

  (七)建材及其他非金属矿产。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办理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负责审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开办和个体采矿。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采矿的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未列入国家开采计划的各类小型矿床、中型非金属矿床和各种规模的石煤矿床;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三)国营矿山企业已明确不再开采回收的残留矿段和非保安矿柱。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开采矿区、正在勘查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区的矿产资源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开采。

  禁止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危险的废弃矿井、采空区、陷落区以及保安矿柱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和必要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小型以上(含小型)矿床应具备可行的开采方案和相应的基建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资金、生产、技术、设备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矿产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依据;

  (二)有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三)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安全卫生条件和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查批准。

  (一)开采矿点、小矿体、小矿脉等零星分散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开采各类小型矿床以及金、银矿点,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开采中型非金属矿床以及小型金、银矿床,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县(市)开采矿产资源,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市开采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对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前,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建设,或破坏矿产资源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它地点开采。被关闭或迁移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如果先于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国营矿山企业或矿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按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开采,可免办申报、领证事宜。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采矿。 第十八条 变更原核准的开采范围、采矿时限、改变开采方式或矿种以及更换企业名称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做到:

  (一)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严禁乱采滥挖;

  (二)按照批准的矿界范围开采,不准越界开采;

  (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四)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节约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

  对暂不能综合利用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废石,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坑采矿山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 采矿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文物、古迹和罕见的地质现象,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到期停办、中途停办或闭坑的,应当提出报告,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做好善后工作。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进行采矿施工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产资源纠纷,本县(市)的,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县(市)或跨地、市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证采矿或非经批准在禁采地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界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造成邻矿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拒不退回界内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采矿程序,乱采滥挖,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收购、销售矿产品的,没收或强制收购其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破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扰乱采矿生产秩序的,按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开办集体矿山企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于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重新办理或补办采矿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局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