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七章 奖惩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多目标地开发利用闽江水系(简称闽江,下同)的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的闽江流域内从事与水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委员会和地、市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机构(简称省和地、市闽江委员会,下同),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是保护和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综合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省闽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检查督促本流域内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编制本流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下达任务;审查各有关部门的规划成果,统一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方案;协同省计委安排本流域内开发治理的年度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对地、市闽江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闽江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水电、交通、卫生、水产、林业、水土保持等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各司其职,积极协同同级闽江委员会,共同实施本条例,做好闽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经批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污,除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并负责治理。因排污倾废造成水质严重污染的,当地环保部门应报请同级政府决定,责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其部分或全部停产。

  第六条 可能影响闽江水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与批准计划任务书同级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试产、投产。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有关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禁止向闽江水体排放未经消毒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船舶在非指定地点向水体倾废、排污;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禁止生产及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禁止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贮存、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槽、管道或沟渠,必须有防渗、防漏措施,以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八条 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沙溪、建溪、富屯溪、金溪、尤溪、古田溪、大樟溪的水体,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二级质量标准;在个别区段如排污口附近,执行三级质量标准,其区段范围由地、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环保部门批准确定。

  排污数据以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依据,发生争议时,以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核定数据为准。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渔业养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保护区,并严加管理,按规定保护好水质。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十条 为充分利用闽江水资源,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洪水灾害,禁止向闽江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禁止在规定的防洪标准所需的行洪断面和宽度内,填江占地、围垦造田、插篱促淤、擅自修建丁坝和各种阻水建筑物;禁止在堤、库、闸、坝管理单位的管辖范围内开荒种植、破堤扒口、取土盖房、开石爆破;禁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闽江上,应有计划的建设有一定调节性能的骨干水库,同时鼓励在上游积极兴建龙头水库。用水必须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和闽江下游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调度运行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调度计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闸泄洪或在紧急情况下需调节泄洪时,应提前通知紧接的下游水文站和县、市防汛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为充分合理开发闽江水能资源,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底黄海高程290米(建溪和富屯溪为190米)及以下处修建闸坝,需报经省闽江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闽江通航河道或者可供通航的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或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时,应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规划的航道等级,修建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桥梁、渡槽、架空电线等跨河建筑,应满足航道等级规定的净空尺寸要求。

  特殊情况下须在通航河道上临时筑坝时,应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在使用后立即全部拆除。

  第十五条 为了尽量避免水利水电工程的下泄流量过小而影响通航,其枯水期的最小下泄流量和调峰电站的最小下泄流量,由水利水电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闽江的航道建筑物和航标、测量标志及施工器材等导航、助航、通讯设施。

  禁止在常年通航的河道上散放木材,设障捕捞水生生物。

  禁止在闽江北港淮安至马尾段航道疏浚抛泥区的范围内建立贝类养殖场,具体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划定。

  未经交通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上挖沙、堆石、爆破。

  第十七条 在闽江通航河道上行驶的船舶和浮运排筏,均应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闽江水体内的鱼、虾、蟹、贝类,均应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在闽江从事捕捞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水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需在闽江水体采捕鳗苗和其他珍贵水生动物的,还应持有省水产厅渔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不准在闽江水体的禁渔期(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三角州)内捕捞和采集鱼、虾、蟹的亲体、幼体。

  禁止在闽江水体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二十一条 在闽江的鱼类回游通道上筑坝,要有过鱼措施。

  在闽江养殖水域进行勘探、爆破及施工等其他作业时,主持单位应事先和养殖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并采取防护措施;若养殖生产遭受损失,主持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增加水产资源,鼓励国营或集体单位有计划地向闽江水体进行人工放流增殖。

  对捕捞主要经济鱼、虾的渔船,水产部门可逐步收取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专项用于资源增殖和渔政管理。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闽江流域开矿、采石、建厂、筑路以及兴建其他设施,均应在报批工程设计中,安排施工涉及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责任;限期内未按要求治理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指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闽江流域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一、山顶或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闽江两岸植树、栽竹、养花、种草,谁种植管理,谁收益。

  属于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部门组织营造,收益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集体或个人组织营造,收益分别归集体或个人;属于个人营造的,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六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允许进行抚育间伐、卫生采伐和有限制的更新采伐:

  一、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两岸第一重山或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这些江河源头部位的;

  二、水库淹没区域第一重山范围内的;

  三、铁路两侧各二百米、干线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的;

  四、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小于四十五度的山脊上的;

  五、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江河护岸林,坝区、库区、堤防和渠旁的防护林,一般自然保护区和风沙地、水土流失地上的乔、灌木林。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禁止采伐:

  一、闽江两岸的风景区、游览区、名胜古迹地和绝对自然保护区的;

  二、坡度大于四十五度的山地上的;

  三、土层浅薄、岩石裸露的坡地上的。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闽江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在保护闽江水资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的;

  三、对治理闽江提出优良方案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试产、投产,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违反规定,排放残油、废油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的,除责令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违反第十条的,责其拆除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概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的闸坝被淹没时,无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沙、堆石的,除责其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擅自爆破的,罚款三百至五百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权要求赔偿。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拒缴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吊销其船舶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外,并处以下罚款:机动渔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木帆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五十元;再次违反的,处两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并没收非法器具和全部渔获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照《森林法》和《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超标准排污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分别由环保、交通及水产等主管部门收缴,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由环保、水利水电、交通、水产、林业、水土保持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除环保和水产部门外,其他部门的罚款金额百分之八十缴地方财政,百分之十五留主管部门,百分之五缴省或地、市闽江委员会。留用部分的罚款,全部作为实施本条例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从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