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有效地制止偷渡外逃,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安定团结,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每个公民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纪,自觉遵守边境管理规定。一切人员出入境或进入边防地区都必须持有合法的有效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和开放口岸出入。

  第三条 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进行偷渡外逃,都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四条 对被堵截的偷渡外逃人员,要送指定地点进行收容审查,分别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少数情况复杂的可酌予延长。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一)为首组织、策划偷渡外逃的;

  (二)制造谣言或利用封建迷信煽动偷渡外逃,后果严重的;

  (三)从事带引、运送他人偷渡外逃活动或者伪造边防证件的;

  (四)扒乘车船外逃,损害国家财产或破坏交通设施,危害交通安全的;

  (五)抢劫、盗窃车船等交通工具进行偷渡外逃的;

  (六)行凶殴打边防执勤人员与堵截偷渡外逃的群众的;

  (七)对反偷渡外逃积极分子及其家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八)为外逃人员制造、倒卖船只或提供其它交通工具的;

  (九)组织、策划冲击收容站,拦截、劫持被收容的外逃人员的;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支持、包庇人偷渡外逃的;

  (十一)携带机密文件、枪支偷渡外逃的;

  (十二)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偷渡外逃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或行政拘留等处理:

  (一)偷渡外逃屡教不改的;

  (二)涂改证件进行偷渡外逃的;

  (三)不听劝阻,强行扒乘车船外逃的;

  (四)冲击边防,强行越境外逃的;

  (五)抗拒收容、遣送,无理取闹,扰乱收容场所秩序的;

  (六)窝藏偷渡外逃人员,情节严重的;

  (七)犯第五条所列各款之一,情节较轻的。

  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带引、运送、窝藏偷渡外逃人员,制造、倒卖偷渡工具,伪造、倒卖边防证件所得赃款、赃物应依法没收,还可酌情处以罚金。

  结伙偷渡外逃筹集的经费,以及外逃人员的偷渡工具凶器和携带的违禁品,应予没收。

  凡盗窃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偷渡外逃,或者因偷渡外逃而毁损国家、集体以及他人财物,要赔偿损失。

  第八条 给予强制劳动、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以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九条 反偷渡外逃人人有责。对积极同偷渡外逃作斗争的干部和群众,应给予表扬和保护;立功者要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