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等各种形式的外贸联营企业,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是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根据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在国内组织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不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所需入股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四条 贷款的条件:

  一、联营企业是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生产出口适销商品的企业或出口基地。

  二、联营企业的经营方向符合政策,有发展前途,领导班子有经营管理能力,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济效益好。

  三、联营企业应办理报批手续,并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

  四、投资各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其中有关资金和收益分配的条款须征得银行同意。

  五、贷款单位必须具有归还贷款的能力和保证。可以用物业、有价证券抵押;也可以由资信好的企业担保。担保单位必须具有有权支配、可用于担保还款的资金来源。用物业作抵押的,必须经司法部门公证;以免发生争议。

  六、借款单位必须自筹一定比例的入股资金。

  第五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为月息4.8‰-6‰。每年计收2次利息。结息日为6月20日、、12月20日。

  第七条 办理本贷款的实施细则由各管辖分行制定,报总行备案。

附:中国银行  分行批准联营股本贷款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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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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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联 营 企 业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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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 │借款│    │贷款│  │联营 │股本│借款单│经营│参加联营的
   贷款 │单位│贷款余额│  │利率│单位 │  │位投资│业务│其他单位名
   日期 │名称│    │期限│  │名称 │总额│额  │内容│称及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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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制说明:

  本表由管辖分行汇总后于下月15日前报总行。当月未发生此项贷款业务的可不报。但要在“外贸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分析表”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