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本议定书于1979年12月21日在布鲁塞尔通过,尚未生效。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有西班牙等。英国等国家已将其订入国内法。

  本议定书的各缔约方,

  作为(经过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该公约议定书修正的)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缔约方,

  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本公约”是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并经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及其签署议定书。

  第Ⅱ条

  1.本公约第4条第5款第(a)项应改为下列规定:

  “(a)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计算单位,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或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2.本公约第4条第5款第(d)项应改为下列规定:

  “(4)本条所述的计算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本款第(a)项所述金额,应以按授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确定的日期,以本国货币的价值为基础折合成本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有关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折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上述规定的,可在发出1979年议定书的通知之时,或在加入本议定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声明其领土内按下列规定适用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i)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的666.67计算单位,相当于10000货币单位;

  (ii)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的2计算单位,相当于30货币单位。

  前述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该货币单位金额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折算成本国货币。前述计算和折算,其方式应使本条第5款第(a)项所述金额在以该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与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同真实价值。

  各国均应将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在交存批准1979年议定书的文件或加入该议定书的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第Ⅲ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就本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应根据其中一方请求而提交仲裁。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如当事方就仲裁庭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都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第Ⅳ条

  (1)每一缔约方在签署或批准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可声明其不受本议定书第Ⅲ条约束。

  (2)凡根据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期通知比利时政府撤消其保留。

  第Ⅴ条

  本议定书对已签署1924年8月25日公约或1968年2月23日议定书或本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Ⅵ条

  (1)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2)由非属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批准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批准书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Ⅶ条

  (1)第Ⅴ条中没有提及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2)加入本议定书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3)加入文件应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第Ⅷ条

  (1)本议定书自交存五份批准文件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第Ⅸ条

  (1)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2)此种退出自比利时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Ⅹ条

  (1)任何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送交比利时政府的书面通知,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在其主权之下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本议定书自比利时政府收到此种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扩大适用至通知中所述的领土,但不得早于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的日期。

  (2)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领土,则此种适用的扩大也应用于本公约。

  (3)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此后任何时间通过送交比利时政府的通知,声明本议定书不再扩大适用于此种领土。此种退出应自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Ⅺ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签字国和加入国:

  1.根据第Ⅴ条、第Ⅵ条及第Ⅶ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书;

  2.根据第Ⅷ条规定,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Ⅹ条规定,有关领土适用的通知;

  4.根据第Ⅱ条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5.根据第Ⅳ条所作出的声明;

  6.根据第Ⅸ条收到的退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