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重点企业,市直及驻平各单位:

  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正在进行,公房出售试点工作业已展开。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市房改办拟定的《平顶山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现予批转实施。望各单位将试行中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市房改办,以便改进、充实、完善。

  关于实施《平顶山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请示》

  平房改办〔1989〕04号

  请示

  市政府: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交易活动,以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和公房出售工作的顺利推行,经与市财政、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共同研究拟订《平顶山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现呈上,请审定。

  如无不当,请予批复实施。

  附:《平顶山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交易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建房字〔1988〕第28号《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及驻平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典当、转租赁、让、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合法交易和产权变更。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交易所是办理房地产交易的合法机关。城镇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交换、抵押、典当等;城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过程中的各种经营活动,均属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范围,必须通过市(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人参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卖方:个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单位自管房须持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和主管单位同意出售的证明信。买方:个人须持身份证和购买房屋证明信及双方协议证件;单位须持主管单位购买证明信和双方协议书)到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登记、签证、评估、立契等过户手续。

  第五条 城乡公、私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买卖交换。

  (1)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未发证范围除外)。

  (2)有产权纠纷。

  (3)代管或托管房屋。

  第六条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行买卖、租赁。单位或个人租用的房地产,不得私自转让。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合理确定或调整房地产买卖、租赁价格指导标准,并适时公布。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依据按质论价的原则,议定价格,经房地产交易所现场评估后方可成交。对成交价格超过政府最高限价标准部分,按规定征收超标费。

  第八条 凡进行房地产交易者,须完纳下列税、费:

  1.契税:按国家《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2.手续费:

  (1)凡办理房地产买卖、典当、转让、租赁、交换、赠与等项房地产过户手续者,一律按成交额(或产价)交纳2%的手续费。手续费的60%由买方承付,40%由卖方承付。

  (2)凡办理继承、分析房地产过户手续者,交纳房地产审定产价的0.5%的手续费,由继承人、分析人承担。

  3.价格评估费:按成交额的0.5%收取,买卖双方各承担50%。

  4.工本费:由承受方承担。

  第九条 单位公有住宅出售给个人,或出售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低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住宅,均按国家住房制度改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凡已办理契税手续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交应纳税款外,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交易。对不按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进行房地产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偷漏税、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以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等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凡过去未办理契税手续者,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双方应持原交易白契文约(合同)和原产权证件到市(县)房地产交易所补办交易手续,逾期不办或隐瞒不报者,经查出后,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广大群众举报房地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房管机关除为举报者保密外,并按产价提取1%的奖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