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根据省长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省人民检察院在铁路、劳改农场、工矿、林区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省辖市、自治州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地区所属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免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二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室、研究室、人事工作室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如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必须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到会,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案,应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顾问,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地区人大联络委员会负责人,采取逐人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根据情况,在征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同意后,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

  第二十一条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命通知,对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办)主任的缺位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撤销个别副省长或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由提请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并可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陈述意见。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撤销职务外,凡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应由处理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或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二十九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已到离休、退休年龄,但任期还未满的,一般应任满届期;如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应在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在提请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实施宪法、法律情况以及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通过听取述职报告和其他方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