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包括乡办、镇办、村办企业采矿和其他集体企业采矿。

个体采矿包括个人合伙采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协助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不允许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

(一)特定矿种、罕见矿物保护区;

(二)国家正在进行详探的矿区、国家已批准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国家列入保护性开采的矿区;

(三)国营矿山企业划定的开采范围和尾砂坝;

(四)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重要堤坝和其他重要工程设施两侧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五)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名胜古迹、重要军事设施和市政工程设施附近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距离内。

第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可以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国家指定的其他范围的矿产。

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其他零星矿产,以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料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乡镇集体企业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工业主管部门征得该国营矿山企业同意,报请该国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在国家允许的其他地方开采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以经营为目的的季节性采矿,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工业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矿界;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以前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可以继续开采;严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关闭,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本办法施行以前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个体采矿,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关闭。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范围、地点和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均须重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采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和其他形式的转让。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滥挖。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技术规程和有关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闭坑,应向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收入10%-3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收入5%-15%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变相买卖、出租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收入10%-20%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收入10%-20%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伪造或者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收入20%-50%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购、销售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收入30%-50%的罚款;

(七)违反采矿技术规程,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事故的按《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九)造成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处理;

(十)因采矿使耕地受到破坏的,应责令赔偿损失,限期复垦利用。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八)、(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决定;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决定;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