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并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隶属关系接受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加强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该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须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建设规划,应组织城乡建设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布局,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申报或审批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承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土地建房、采矿、烧砖瓦。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2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5亩以下,其他土地15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1千亩以下,其他土地2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的,经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1千亩以上,其他土地2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址定点,拟定用地范围。在县级市以上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建设部门选址定点,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凭建设单位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年度建设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鱼池、藕池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果园、茶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计算。

    (三)征用以灌溉为主的水塘需易地造塘的,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用土地补偿费;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经济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用材林木,可以由原所有者砍伐,酌情补偿损失,也可以作价收购。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抢建的青苗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鱼池、藕池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征用果园、茶园和成片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用地单位按重建地的类别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或需要搬迁的,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或负责搬迁。

    第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必须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被用地单位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作他用,不得占用、私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畜舍和庭院晒坪),山地、丘陵不超过230平方米,湖区、平原不超过200平方米,城市和县城近郊不超过160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出卖、出租住房以及原有的宅基地已达到上述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用地限额。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调整解决,产生的粮食差价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农业税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粮食定购任务,农业税的减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园地、鱼池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除缴纳耕地占用税以外,还应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其中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耕地的,按其非法占用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至八倍并处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土地的,比照非法占用邻近耕地的罚款数额减半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并处其非法所得收入5%-20%的罚款。

    (三)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可并处其占用费10%-20%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并处其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并处邻近耕地年产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六)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颁布的《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984年颁布的《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