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如秤、尺、量器、水表、电度表、煤气表、出租汽车计程表)等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器具准确可靠,做到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目前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习惯使用的市制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1990年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是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检查和监督。

  县(区)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所属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计量器具检修站(组),进行技术审查、授权,对检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商业公司可设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基层商店、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器具管理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计量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

  (二)按时送检计量器具标准器;

  (三)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和档案卡,安排检定、校验及修理。

  第七条 建立计量器具检修站(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检修人员,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商用计量器具检定或修理证后,方能从事本项工作。

  上述检定证、修理证,均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计量器具标准器是实现量值统一的依据。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应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并向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基层商店,应配备适量的计量器具标准器,供校验使用。

  使用中的标准器,须按规定的周期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新购置的须检定合格后使用。不合格的(包括无合格印、证和超过检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第九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检修站(组),按照规定的周期和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检。

  检定计量器具,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在国家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周期检定。计量器具非经检定合格,不得使用。合格证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店、商场应设公平尺或公平秤,供顾客复校,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计量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一)没有合格证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市场上设公平尺、公平秤,并进行日常的校验、检查工作;

  (三)计量管理部门应对市场公平尺、公平秤进行周期检定,市、区、城关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集镇的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专业户,必须具备出厂检定条件,取得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及其零部件的企业和专业户,对产品必须认真进行出厂检定,保证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厂。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因特殊需要制造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的计量器具和不合格的零部件,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十六条 外来的计量器具修理人员,须持有县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营业。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国家计量法规,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计量管理部门设计量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专业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罚款在二十元以下的,有权处理。

  计量监督员由省标准计量局考核任命,发给《福建省计量监督检查证》。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监督检查证,秉公办事,严于执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用计量器具检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或无合格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三)计量器具标准器超过周期而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五)有意变动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直至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不合格的、无合格证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制造、销售、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三)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有意擅自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四)涂改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的;

  (五)严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费用。

  罚款,不满一百元的,可口头裁决,记录在案;一百元以上的应发给处罚裁决书;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或处罚裁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诉,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处罚的裁决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计量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伪造、盗用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三)冒充计量监督员、计量检、修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失职或执法犯法的要追究责任;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福建省标准计量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城乡集市贸易度量衡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