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三章 证券商

第四章 证券上市

第五章 市场交易

第六章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

第七章 证券自营商自行买卖

第八章 结算与交割

第九章 交割结算基金及手续费

第十章 仲 裁

第十一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营业细则,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本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公司经营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规定外,依本营业细则之规定。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公司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本公司市场)其交易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时至12时,星期六上午9时至11时。但本公司认为必要时,或应证券商同业公会之建议,得报请主管机关变更之。

第四条 本公司市场之休假日与银行业通行假日相同,但本公司认为必要时或应证券商同业公会之建议,得报请主管机关变更之。

第五条 参加本公司市场交易买卖有价证券者,以与本公司订立供给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以下简称使用市场契约)之证券经纪商证券自营商(以下简称证券商)为限。

证券商奉主管机关核准兼营他种证券业务者,应分别依有关规定执行业务。

第六条 除下列人员外其他人士非得本公司之允许,并佩带入场证或参权证者,不得进入本公司交易市场:

一、主管机关派驻本公司之监理人员。

二、经本公司登记准予进入市场之证券商业务人员。

三、本公司场务执行人和场务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理人员应佩带主管机关发给之监理证。

证券商进入市场之业务人员,入场时应穿著规定服装并佩带规定登记证。

本公司场务执行人暨场务工作人员应穿著规定服装。

第八条 (删除)

第九条 本公司场务执行人,负责监督执行本公司市场内有关证券交易之规定,并维持市场秩序。

进入本公司市场人员应遵守秩序,不得妨碍交易之进行。如有不守秩序或违反规定情事,本公司得通告其立即离开市场。

第十条 证券商应依本公司规定使用提供之资讯及设备等,如因可归责于证券商之事由,而致本公司蒙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本公司提供前项资讯及设备,得向证券商酌收租金或费用,其办法由本公司另订并公告之。

本公司提供之资讯及设备有传输中断或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作业时,证券商及其委托人不得向本公司请求赔偿(79、1、25修正)。

第十一条 每日成交之证券名称或代号、数量、价格及买卖双方证券商代号,于收市后由本公司编制买卖日报表予以公告。

每日成交之证券名称或代号、数量、升盘、最高、最低及收盘价格,与前一营业日收盘价格比较之涨跌及股价指数等,于收市后由本公司编制证券行情单公开报导。

仅有申报价格而无成交者,以买方最高或卖方最低之申报价格记载于证券行情单。

第十二条 市场交易时,如遇偶发事故,本公司得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前已成交之买卖仍属有效。

前项事故原因消灭后,本公司得宣布恢复交易。

第三章 证券商

第十三条 参加本公司市场之证券商,对外营业使用证券商名称时,应标明证券经纪商或证券自营商字样,以资识别。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本公司市场买卖之证券商,应填送申请书,签具使用市场契约,连同下列各项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公司申请:

一、证券商许可证影本。

二、公司执照影本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如非公司组织之金融机构兼营者为奉准组设之证明文件)(79、4、19修正)。

三、公司章程、营业计划书、业务章则、股东名册及其持有股数。

四、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之名册、登记表,并各附户籍誊本或身分证影本及并无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情事之声明文件。

五、各级业务人员之名册、登记表,并各附户籍誊本或身分证影本及并无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条情事之声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登记表,应依主管机关所制定之格式为之。

第十五条 证券商应依本公司签还使用市场契约并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后,方得参加本公司市场买卖。

第十六条 证券商之资本额、公司章程、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总经理或营业处所地址等如有变更,应于五日内填具变更登记申请书三份,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及变更登记费,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见书从转报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证券商依公司法之规定申请登记或申报事项,应同时将其申请或申报书之副本送本公司转报主管机关备查,于奉准登记或核复时并应即将所奉文件曩印二份检送本公司转报备查。

证券商登记人员有变更时,应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商各级业务人员应具备主管机关订颁之“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有关规定之资格。

第十八条 证券商受权人对外执行业务,及在本公司市场所为之一切行为,证券商应负完全责任。

前项人员对本公司章程、本营业细则、市场公告及其他规定悉应遵守,不得诿为不知。

第十九条 证券商人员之登记,因证券商解除或更换其职务而失效;但在证券商未依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前所为之行为,证券商仍应负前条第一项之责任。

证券商登记人员奉主管机关使命令解除职务者,由本公司撤销其登记。

证券商经奉准终止所订使用市场契约时,其在本公司登记之人员均因这而丧失其登记所取得之资格。

第二十条 证券商应在其所在地设置营业处所,并不得与其他证券商共同使用同一营业处所(77、7、16修正)。前项营业处所场地及设备标准,由本公司拟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经主管机关核定设置分支机构并取得许可证照后,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送交本公司备查。

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证影本。

二、分支机构经理人名册、登记表、户籍缮本或身分证影本及并无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情事之声明文 件。

三、分支机构各级业务人员名册、登记表,并各附户籍缮本或身分证曩本及并无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条情事之声明文件。

证券商分支机构之经理人、各级业务人员及营业处所地址如有变更,应于五日内填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费,送由本公司加具意见后转报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证券商分支机构营业处所场地及设备标准,适用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证券经纪商奉准设置分机构者,于奉颁许可证并依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增缴交割结算资金后,始准开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及其分支机构应将许可证 悬挂于营业处所之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应设置完备之帐簿,作翔实之记载,其会计事项及财务报告,应遵照主管机关规定之证券商统一会计规程及财务报告编制准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应将所用帐簿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契约,置于营业处所。

本公司得派员检查或查询前项帐簿、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契约,证券商不得规避或拒绝。

前项帐薄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契约之保存年限,依商业会计法及主管机关之规定。

证券商之财务业财资料,本公司必要时得通知其提供,并予以公开报导。

证券经纪商财务业财之作业,本公司依“证券经纪商财务业财稽核作业要点”派员予以查核。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依主管机关规定编制之财务报告,经会计师查核笔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后登报公告之。

前项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支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各科目明细表、会计师查核报告书)、董事会议事、监察人审查报告书及公告报纸等,属于上半年度者,应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从2个月内检送本公司各一式5份,本公司并以3份核转主管机关,属于全年度者,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从4个月内检送本公司各一式5份,本公司并以3份核转主管机关。

证券商之股东常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从6个月内召集之,并于股东常会承认后一周内将股东常会认事钱及营业报告书等一式5份函送本公司,本公司并以3份转报主管机关。股东常会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与公告并函本公司之年度财务报告不一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公告并函告本公司转报主管机关。

证券商应按月编造总帐科目月计表、收支概况表暨附表各一式5份,专业证券经纪商及专业证券自营商加附银行存款明细表2份;专业证券经纪商于3、9两月份并附银行存款证明书及调节表各一份,均于次月7日前送运本公司,设有分支机构者应附送分支机构部份。本公司并以3份核转主管机关。

证券商各项财务报告、月计表,本公司并以一份供众阅览。

证券自营商应按月编造库存证券月报表(信托投资公司亦包括信托资金部份)2份,于次月7日前送运本公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倍数,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之成数,应遵主管机关依据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不得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其营业用之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60%。

证券经纪商应遵主管机关之规定,在每年度课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特别盈余公积。

第二十八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将其资金存放于非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证券经纪商不得以其自有资金买卖非上市股票。其买卖上市股票者,应先报经本公司核转主管机关核准。

证券经纪商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证券,或向他人借入资金或证券而其委托人买卖证券办理交割,但证券经纪商为处理委托人违约案件,并于违约事实发生后即函报本公司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之一 证券商当日输入委托或自行买卖申报总金额超逾其可动用资金净额廿倍者,本公司得即停止其输入买卖申报。

证券商净值低于实收资本额而高于其1/2者,前项倍数得调整为15倍。净值低于实收资本额1/2者,得调整为十倍。但其调整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消灭之程度,调整其倍数。

第一项可动用资金净额之计算由本公司另订之(80、5、16修正)。

第二十九条 证券商或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因业务上关系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之被告,或破产人或强制执行之债务人,或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之情事者,证券商应即将其情形函报本公司转报主管机关。

前项证券商或其人员如经法院宣告破产或判决确定有民刑事责任或经查明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之情事,本公司应即报请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证券商对本公司所报事项不得有虚伪不实情事。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为各证券商设置信箱,凡本公司发给之一般通知、公告或其他文件,均以投入各证券商之信箱内代替送达。

本公司对于紧急通知或催告事项,得以口头、电话或其他方式传达。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由本公司编定代号,凡有关交易及结算之单据凭证报表,证券商除写明名称外,并应加注代号。

第三十四条 证券商有停业者,其经手在本公司市场,于其了结停业前所为有价证券买卖或受托事务范围内,仍视为尚未停业。

第三十五条 证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销许可登记,或终止使用市场契约,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其营业之权利者,本公司即将其对本公司之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抵销后如有余额发还之,如有不足追偿之。

第三十六条 证券商经奉准终止所订使用市场契约时,应将原契约缴回本公司注销。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不得与本公司人员有投资借贷或保证关系,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聘雇本公司人员担任兼职,或予以名誉职位。

第三十八条 检举证券商或其受雇人涉嫌违反法令或本公司章则时,检举人应用真实姓名及地址,向本公司提出检举书,化名或匿名之检举概不受理。

本公司为调查前项检举事件,得通知被检举人提出详实之书面答辩理由,必要时得函请证券商同业公会就该检举事件进行调查。

本公司对于检举事件在调查中以机密文件处理。经调查结果,显有违背法令或本公司章则者,由本公司报请主管机关核办或依本公司章则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债券经纪人经本公司同意,得比照证券商参加市场交易,买卖政府债券,并应遵守本公司有关规定。证券金融事业标借融券所需证券者亦同。

第四十条 证券商向公众传播有关证券资料时,应检送二份予以本公司备查。

第四章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发行之债券(以下简称公债),其在本公司市场上市买卖,或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由主管机关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债届临还清本金时,本公司得经行公告终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公司)公开发行之有价证券,及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法发行之受益凭证,其上市买卖、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依本公司与各该发行公司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订之有价证券上市契约或受益凭证上市契约(以下均简称上市契约)规定办理并公告之。

前项上市契约内容,应依本公司报奉主管机关核定之上市契约准则为准。上市契约生效后,倘因上市契约准则奉准修订致其条款内容发生差异时,适用修订后之上市契约准则条款。

金融机构依法发行之金融债券,如经比照《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之规定签证者,发行机构之财务报告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审计机关核定并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项规定办理上市。

第四十二条 发行公司申请其有价证券上市时,应填具有价证券上市申请书,连同已签具之上市契约及应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价证券上市申请书之格式及应附送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价证券之种类及性质分别拟定印制。

发行公司申请上市之有价证券,应依《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之规定签证。

本公司审查发行公司申请有价证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之资料外,并得采用其他征信资料佐证,依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予审定并分类。

前项上市审查准则,由本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施行。

初次申请股票上市之发行公司,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先将其拟上市股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上市前之公开销售,或委托证券经纪商办理上市前之成批发售,本公司得以其预期销售后之资料作为上市审查股权分散之参考。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其所发行之受益凭证上市时,准用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行公司申请有价证券上市案经本公司审定,检具上市契约报奉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该公司即列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约规定缴付上市费外,应于接到本公司通知后,将公开说明书送交本公司转发各证券商,并于与本公司洽定之上市买卖开始日期3日前,由上市公司将上市有关事项刊登本公司所在地之日报公告之,并将公告报纸2份送本公司。

前项上市公告事项应包括公司名称、上市有价证券种类、数量、权利、业务、面额、上市买卖开始日期、主管机关核准发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号、有价证券过户机构之名称、证券承销商名称、承销期间、价格、数量及其他应行公告事项。

初次申请股票上市之发行公司,其有价证券上市契约经依本条第一项报奉主管机关核准后3个月内未能依照规定完成股票公开销售者,其上市案应予以注销,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本公司同意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得再延长3个月,但以一次为限。

上市之有价证券,由本公司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之受益凭证上市案准用第一项、第二项与第四项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在本公司所在地区,自行设置或委托设置办理有价证券过户机构,并应将过户机构之办公处所及负责人姓名暨过户时必须加盖在有价证券上之印鉴式样,于决定后3日内通知本公司,其变更时亦同。

上市公司办理有价证券过户或股票分割事宜,应于接受申请日起3日内办理完竣。

上市公司办理有价证券过户,应依主管机关所颁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票处理准则》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办理受益凭证过户时准用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之公司名称、股票种类、每股金额、发行股数或其他内容有变更者,应于遵照法令之规定为变更后,填具《上市股票内容变更申请书》,连同《换股作业计划书》等书件,向本公司为上市股票内容变更之申请,经本公司函报主管机关核备后,于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前,依本公司所订期限,由上市公司将规定书件函送本公司,并在本公司所在地日报公告之。

前项换股作业计划书之内容,应依本公司《上市公司换发股票作业程序》之规定订定。

上市公司于其换发股份数额达已上市股份总额30%以上时,方得拟订新股票上市买卖日期暨旧股票在市场停止交易日期,向本公司申请,经转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实施。但上市公司如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新股票开始买卖之日起,随时办理换发事务,并于收到旧股票之当日换给供交割之新股票者,则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之一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发行新股者,其新股票于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买卖。但公司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主管机关限制其上市买卖者,不得上市买卖。

前项发行新股上市买卖之公司,应于交付新股股票前,于本公司规定期限内,检具增资新股上市申报书、变更登记后执照影本、经签证之新股股票样张暨证券发行签证契约影本等书件,送达本公司,经检视齐全后,公告各证券商周知。

前项之增资新股上市申报书,作为原有价证券上市契约之一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停止股东名簿记载之变更时,应在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前,依本公司规定期限,将其事由、期日及发放股息、红利之金额或权利分配之内容,函知本公司,并在本公司所在地日报公告之。

本公司依据前项函知事项在市场为除息、除权交易之公告,倘函知事项事后变动或未依本公司规定期限函告而致发生交易之纠纷及买卖一方受有损失者,均应由该上市公司负其全责。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办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事务,而订有受益人各簿记载之变更期间或收益发放基准日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依规定时间检送下列资料:

一、公告与股东有关之权利义务时,应检送公告2份,其应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项未能充分表达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补充或更正公告。

二、召集股东会前,应检送董事会编造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盈余分派或亏损弥补之议案及董事会议事录等各2份。

三、股东常会后30日内,应权送股东会议事录,连同原议案内容、营业报告书、财务报告、会计师查帐报告书、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暨持有10%以上股份之股东名册(列明股数)至少1000份,另附依主管机关规定申报之年报及股权分散表2份。

四、奉准募集发行有价证券时,应检送公开说明书至少2000份。

五、依据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检送本公司之文件、报告、报表各2份。

六、主管机关及本公司规定应检送之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之一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规定时间检送下列资料:

一、公告受益人权益时地,应检送公告2份,其应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项未能充分表达者,本公司得函知其公告或补充或更正公告。

二、受益凭证于本公司市场开始买卖时,应检送公开说明书至少1000份。

三、基金年报及基金每月之资产负债报告书,于申报主管机关之同时,各检送2份。

前项所送各项资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录供公众阅览。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如有下列情事,应在事实发生或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日内通知本公司:

一、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属于公司本身之情况发生时。

二、章程之变更,资本之增减。

三、特别股之发行或公司债之发行、期满或买回,得转换股份之公司债依其规定核给股份之情形。

四、公司债担保品之更换或增减。

五、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之变动。

六、主要业务之变更。

七、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之情事。

八、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之决议,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之收买股份,或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之议定股份价格之情事。

九、营业用主要资产之抵押、出售或报发。

十、遭受重大灾害,致部份或全部成品之减产或停产。

十一、重要诉讼及税务处分案件之进行及终结。

十二、上市有价证券样张之更动。

十三、发起人或董事之行为依公司法规定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情事。

十四、股东常会或股东随时会之决议为法院依法撤销时。

十五、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并公告时。

十六、有关上市有价证券之挂失及除权判决,或经法院为扣押及假扣押,或其持有人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通知本公司:

(一)受益凭证样张之更换。

(二)有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事。

(三)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情事。

本公司接到前二项各款之通知或自其他方面获得该项资料时,除分别依照规定处理或函报主管机关办理外,并得将通知事项公开报道或函知上市公司登报公告,以充分提供公众参考。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对其上市之有价证券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变更原有交易方法: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条之情事,依破产法之程序进行和解或声请破产尚未经法院裁定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条之情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经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

三、净值已低于实收资本额1/2者。

四、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之情事者。

五、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召开股东常会者。

六、检送之书表或资料,发现有不实之记载,经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释而逾期不为解释者。

七、本公司基于其他原因认有必要者。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对其上市之有价证券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止其买卖:

一、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尚未确定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情事,经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对其股票为禁止转让之裁定者。

三、违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上市契约规定之义务者。

四、经依前条规定对其上市之有价证券,变更交易方法,实施满一年后仍未能改善其情况者,但自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起四年内,其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认可之重整公司不在此限。

五、在本公司所在设置证券过户机构后予以裁撤,或虚设过户机构而不办过户,并经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办理者。

六、未按规定期限公告并检送财务报告者。

七、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事,经主管机关命令停止买卖者。

八、公司营运全面停顿暂时无法恢复者。

九、其他有停止有价证券买卖必要之情事者。

第五十条之一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对其上市有价证券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终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情事,经有关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予以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者。

三、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已确定者。

四、其有价证券经本公司予以停止买卖,满一年后仍未能改善其情况者。

五、公司营业范围有重大变更,本公司认为不宜继续上市买卖者。

六、其他有终止有价证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申请终止有价证券之上市,应依《上市公司申请股票终止上市处理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之二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存续期间届满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时,本公司得径行公告其受益凭证终止上市。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终止其受益凭证之上市买卖:

一、有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情事。

二、本公司基于其他原因对其受益凭证认为有终止上市买卖之必要时。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合并后之存续公司仍为上市公司,消灭之公司应公告其股票终止上市,存续之公司因合并而增发与已上市股票同种类之新股时,应依本细则第四十五条之一规定程序上市买卖。

上市公司合并未上市公司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合并后之存续公司仍为上市公司,其因合并而增发与已上市股票同种类之新股时,应依本细则第四十五条之一规定程序上市买卖:

一、被合并之未上市公司,其财务资料经审查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就合并与被合并公司之财务资料综合核计,仍符合上市条件者。

上市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未合前二项规定,或因合并而新设公司者,原上市公司应申请其股票之终止上市,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于合并完成后得另行申请股票上市。

第五十二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之有价证券,本公司应于实施日20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本公司通知其有价证券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后,亦应于实施日20日前公告,并将公告报纸二份送本公司备查,但因债证券发行期满或其他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不受上述公告日期之限制。

第五十二条之一 上市有价证券经核准停止买卖或终止上市者,上市公司对于已缴付之有价证券上市费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依照规定或基于正当理由,得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关上市有价证券事项之资料。

上市公司所送之任何财务业务表报或资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要公开或陈列供公共阅览。

前项所送之表报或资料如有虚伪不实,均由该上市公司负责。

第五章 市场交易

第五十四条 有价证券在本公司市场之买卖,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以现款现货交割为之。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在本公司市场之买卖,采电脑辅助交易,但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采用其他方法交易。

受益凭证、转换公司债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之买卖办法由本公司另订之。(79、3、22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本公司公告上市或买卖之有价证券,除有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条但书规定情形者外,应在本公司市场买卖。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市场内有价证券之买卖,分下列三种。

一、普通交割之买卖。

二、成交日交割之买卖。

三、特约日交割之买卖。

普通交割之买卖于成交日后第二营业日办理交割。

成交日交割之买卖,应经买卖双方以书面表示,于当日办理交割。

特约日交割之买卖,其办法由本公司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债券之买卖除星期六成交者,于成交日后第一营业日上午九时办理交割外,余均应于当日办理交割。

第五十八条 电脑辅助交易之买卖申报,限当市有效。

电脑辅助交易之买卖申报,得自市场交易时间前30分钟内输入,由参加买卖证券商之输入员按其营业员送交之买卖委托书,依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书种类(融资、融券、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托人帐号、证券代号,交易种类(普通、巨额、零股)、单价、数量及买卖别,经本公司电脑主机接受后,列印买卖回报单。撮合成交时,依第五十八条之二规定之买卖申报优先原则,一经成交,即经由参加买卖证券商之印表机列印成交回报单。但买卖申报及成交回报单填列之项目,本公司得视需要而增减之。

前项委托书编号,证券经纪商应依委托顺序,按每部终端机别分别编定,证券自营商应按自行买卖之申报顺序编定之。

买卖申报价格得在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证券每日市价升降幅度之规定限度内为之。

本公司场务工作人员应随时将成交价格揭示,买卖申报价格之揭示,依第五十八条之一之规定。

证券商申请撤销买卖申报时,应由终端机撤销之之申请变更买卖申报时,除减少申报数量外,应先撤销原买卖申报,再重新申报。

买卖电报是否成交之查询,应经由终端机为之。

第五十八条之一 买卖申报价格之揭示,以前一日收盘价格或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或当时揭示价格为基准延续二个升降单位为原则。但情况特殊时本公司得视当时买卖之价格及数量状况决定之。

前项所称前一日收盘价格,系指前一日之最后一笔成交价格,若前一日无成交价格,采最近一次成交价格。但有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涨至或跌至限度之揭示价格时,采该涨停或跌停之揭示价格。所称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在当市尚未成交前,采前一日收盘价格。遇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情形时,则采各该项之参考基准,所称当时揭示价格,系指揭示时之成交价格,买进价格或卖出价格。

第五十八条之二 撮合成交时,买卖申报之优先顺序依下列原则决定:

一、开市前输入之申报,依电脑随机排列方式决定优先顺序。

二、市价申报优于限价申报,但涨停买进或跌停卖出之限价电报与市价买进或市价卖出申报,依输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三、限价之较高买进申报优先于较低买进申报,较低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卖出申报。

四、同价位之限价申报同为市价申报或涨停买进、跌停卖出之限价申报与市价买进或市价卖出申报,依输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第五十八条之三 买卖申报之竞价之式,分为连续竞价与集合竞价二种。

连续竞价时,其价格以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或当时揭示价格延续二个升降单位内,依下列原则决定:

一、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之价位。

二、最高买进申报价格高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或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低于最高买进申报价格时,视当时买卖数量决定其价位。

三、买卖双方只有市价申报而无限价申报时,采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或当时揭示价格之价位。

开盘或收盘以集合竞价方式为之,其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一)市价申报须全部满足,但决定价格为涨停或跌停价格时,不在此限。

(二)主于决定价格之买进申报与低于决定价格之卖出申报须全部满足。

(三)与决定价格相同之一方须全部满足。

合乎前项原则之价位有二个以上时,开盘时采接近前一日收盘价格之价位,收盘时采接近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或当时揭示价格之价位。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格者,其未成交之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电脑随机排列顺序采连续竞价。开盘价格未能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时,得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格。

第五十九条 初次上市之有价证券竞价买卖,除另有规定外,按上市前之公开销售价格为计算升降幅度之参考基准。

增资股、新股权利证书及股款缴纳凭证首日上市升降幅度之计算,按旧股前一日收盘价格减除权利差额为计算之基准。但权利差额无法确定时,按旧股前一日收盘价格为计算之基准。

第六十条 申报买卖之数量,必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倍数,股票以每股面额10元1000股为一交易单位,公债及公司债以面额1万元为一交易单位。

受益凭证每受益权单位10元者以1000单位为一交易单位。

公债及公司债如已经分期还本者,以还本后余值计算其交易单位。但不足一交易单位部分,以实际面额交易。

第六十一条 申报买卖之价格,股票以一股为准,公债及公司债以面额百元为准,受益凭证以每受益权单位为准。

债券买卖除申报时声明连息或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为除息交易。

前项利息之计算,应以本期起息之日算至交割前一日止,公债按实际天数为准,公司债按每月平均30天计算。

第六十二条 申报买卖价格之升降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

一、股票每股或受益凭证每受益权单位市价未满5元者为1分,5元至未满15元者为5分,15元至未满50元者为1角,50元至未满150元者为5角,150元至未满1000元者为1元,1000元以上者为5元。

二、公债及公司债申报买卖之价格其升降单位一律为5分。

第六十三条 有价证券每日市价升降幅度,除主管机关另有核定者外,股票及受益凭证价格以涨至或跌至前1日收盘价格7%为限,债券价格以涨至或跌至前1日收盘价格5%为限。(78、10、9修正)

如前一日无收盘价格,但有连续2日涨至或跌至限度之揭示价格时,得以之作为计算升降幅度之基准。

第六十四条(删除)

第六十五条 (删除)

第六十六条 证券商申报买卖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其余量仍依原申报继续竞价。

第六十七条 股票之买卖,于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它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除息交易开始日升降幅度之计算,以前一日收盘价格减除股息及红利金额后为计算之基准。

除权交易开始日升降幅度计算,以前一日收盘价格减除权利价值后为计算之基准。该项权利价值由本公司计算之。

受益赁证之买卖,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狞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配收益,而停止变更受溢人名簿记载日以后办理交割者,应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开始日升降幅度之计算,以前一日收盘价格减除所分配收益金额后为计算之基准。

信用交易融资、融券之股票,其除息、除权之处理,应依本公司订定之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算融券业务操作办法或证券金融事业订定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之规定办理(79、11、29修正)。

第六十七条之一 上市公司依法减资后,其减资后股票上市买卖开始日升降幅度之计算,以减资前最后一日收盘价格除以减资后之资本额与原资本额之比率为计算之基准。

第六十八条 买卖申报一经撮合成交后,证券经纪商业务人员应依据成交回报单所列情形通知委托人及制作有关凭证。

委托人得就其所委托买卖有价证券部份,向证券经纪商查证有关资料,该受托证券经纪商应据实提供。

第六十九条 证券商必须遵守良好商业信义惯例,实行公平交易,如知悉他证券商有不合法之交易或行使诡诈之买卖者,并应尽检举之义务。

本公司对于前项之检举,得准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理之。

第七十条 买卖股票数量不足一交易单位者为零股交易,其买卖办法由本公司另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本公司得指定证券自营商兼营某种股票零股之交易,并予公告,其变更时亦同。

证券自营商对前项之指定不得拒绝。

第七十一条 凡一次买卖同一上市股票数量在相当于每股面额10元五百交易单位以上者,为巨额证券买卖,其买卖办法由本公司另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77、8、10修正)

第七十二条 (删除)

第七十三条 新股权利证书或股款缴纳凭证之买卖,准用上市股票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上市有价证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方法得不适用本章各条之规定,以议价、拍卖、标价或其他方法行之:

一、债券发售及其趸批买卖。

二、股票上市前趸批发售。

三、情形特殊不宜依通常规定处理之有价证券买卖。

四、附有特定数量为条件之股票买卖,事先报经本公司同意者,得申报予以成交。

前项交易方法,由本公司将有关事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第六章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

第七十五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证券经纪商于受托开户时,应先与委托人订立受托契约,载明开户日期、委托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址、电话号码、身分证统一编号,其为法人者应载明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证券经纪商与委托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并认定以本公司章程、本营业细则、有关公告及证券经纪商受托契约准则为其契约之一部。

二、委托人于签订受托契约时,得留存印鉴卡或签名样式卡,凭同式印鉴或签名办理交割及其相关手续。(80、3、1修正)

三、证券经纪商对已订有受托契约之委托人,得凭其委托办理买卖证券。

四、委托人买卖证券,当面委托者应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电话委托者由受托证券经纪商之业务人员(担任营业员职务者)负责填制委托书并由委托人于成交后交割时补行签章;书信或电报委托者,应将函电贴附于委托书后。

五、前款委托书应依委托先后顺序编号,其格式及应行记载事项,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已成交之委托书,并同其他业务凭证保存。未成交之委托书,加盖未成交戳记,无争议者保存一周后自行销毁。

六、证券经纪商接受未成年人委托买卖证券,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在受托契约上签章并注明其亲属关系,委托买卖证券时之业务凭证均由法定代理人签章。

七、证券经纪商接受法人委托买卖证券,应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托契约上签章,并出具授权书。委托买卖证券时之业务凭证由其被授权人签章。

委托人未能亲自办理前项规定事项者,应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七十五条之一 证券经纪商受托开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人为自然人者,应亲持身分证正本办理开户并当场签章;但委托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亲持本人及委托人之身分证正本办理开户并当场签章;如委托人尚未领取身分证时,得以户籍誊本代之。

二、委托人委由代理人代办开户手续者,由代理人亲持本人与委托人之身分证正本及委托人亲自签名盖章之;证券经纪商并应以电话或函证等方式确认系属委托开户。

三、证券经纪商应依开户顺序编列开户帐号,但对于非当年度(采历年制)注销之空号得依序填补使用之。

证券经纪商对于新开户之委托人应就其填写事项详与核对有无错误遗漏,且非俟完成开户手续并将开户资料及帐号键入本公司电脑档案,不得接受其委托办理买卖有价证券。(80、3、28修正)

第七十六条 证券经纪商发现委托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接受开户:

一、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许者。

二、证券主管机关及本公司职员雇员。

三、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及公营事业之出纳人员。

四、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六、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之证明者。

七、本受托证券经纪商之股东或受雇人。

八、本受托证券经纪商法人股东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九、证券自营商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十、证券经纪商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本公司同意者。

委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证券经纪商应拒绝接受开户,已开户者应拒绝接受委托买卖证券:

一、曾因证券交易违背契约,经本公司依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通函各证券经纪商在案未满三年,或虽满三年但未结案者。

二、曾经违反证券交易法规定,经司法机关有罪之刑事判决确定,或经主管机关通知停止买卖证券有案,其期限未满五年者。

委托人违约案件经本公司通函各证券经纪商后,如满三年并已结案者,证券经纪商应向本公司函报,本公司即依据其函报转知各证券经纪商。(78、8、7修正)

第七十七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华侨或外国人开户委托买卖证券,应遵照有关法令,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或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专案核准者,须检附核准文件影本及税捐机关规定之所得申报纳税代理书,连同委托买卖证券受托契约副本,专函报经本公司函复同意开户后,始得受托买卖,并以其原核准投资计划内之证券种类及数量为限;(79、8、16修正)

二、未经“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或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专案核准者,一律不得接受开户买卖(79、8、16修正)

三、前已经本公司同意开户者,一律只准受托卖出,不得受托买人。

外国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他投资机构等外国专业投资机构申请直接投资国内证券者,应遵照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之规定,并具备下列文件函报本公司备查后,完成开户手续。

(一)主管机关许可函件影本。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经签证影本。

(三) 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办理国内证券买卖之开户买入证券之权利行使,结汇之申请及税捐缴纳等各项手续之授权书或指派书影本。

(四)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国民身份证、居留证影本或公司执照影本。

(五)指定办理证券投资之款券保管、交易确认、买卖交割及资料申报等事宜之保管银行契约书影本(80、1、8修正)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公司者,得依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买卖我国有价证券,不受前项限制,但应以总公司名义开户,开户时并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总公司营业执照经签证影本。

(二)分公司之设立登记证照、营业许可或特许证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发给之设立扣缴单位编配统一编号通知单影本。

(三)授权分公司经理人或其他代理人为开户负责人之授权书及该代理人国民身分证或居留证影本。

(四)授权为买卖有价证券代理人之授权书及该代理人之国民身分证或居留证影本(78、5、31修正)。

第七十八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办理或代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应依政府公布之《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暨本公司订定之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或证券金融事业订定之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之规定办理。(79、11、29修正)

第七十九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委托买卖,限于下列二种:

一、市价委托之买卖。

二、限价委托之买卖。

前项委托,无特约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限之委托。不声明限价委托者,视为市价委托。

市价委托系指委托人不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依竞价程序决定之。

限价委托,系指委托人限定价格,委托证券经纪商为其申报买卖,其成交价格,于买进时,得在其限价或限价以下之价格成交;于卖出时,得在其限价或限价以上之价格成交。

第八十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委托买卖,应由登记合格之业务人员承办之。

前项登记人员执行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佩带本公司发给之登记证,接受委托买卖时,应依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填具委托书并编号,依委托顺序处理之。

证券经纪商于买卖申报成交后,应制作买卖报告书,其格式及应行记载事项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八十条之一 证券经纪商之营业柜台内,除董事长、总经理、营业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及前条第一项登记合格之业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八十一条 证券经纪商于受托买卖后,应依委托人之通知,始得撤销或变更其委托事项,但以其委托事项尚未成交者为限。

第八十二条 普通交割之买卖委托,证券经纪商应于接受委办时或成交日后第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星期六为上午十一时前,向委托人收取买进证券之价金或卖出之证券。但其委托人为外国专业投资机构于交易确认中,若遇两地假日交错、电信中断或天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之情况,可资证明者,得延至下午5时,其有价证券买卖以帐簿划拨方式办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时。(80、6、20修正)

信用交易之买卖委托,证券经纪商应于成交日后第一营业日上午12时前,星期六为上午11时前,向委托人依规定收取融资自备价款或融券保证金。(79、11、29修正)。

证券经纪商对委托人提交卖出之证券,认为其权利有瑕疵或法律上争议或发生其他疑义时,得拒绝受托卖出,但委托人另提出相当担保经认可者,不在此限。(78、1、31修正)。

第八十三条 证券经纪商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收受或交付委托人之证券或价金,均应有详实之纪录及收付凭证。

前项收付凭证包括预收款券收据、证券交付清单及交割凭单,其格式及应行记载事项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证券交付清单应于次月10日前汇送本公司一份备查。

兼营证券经纪商设有存款专户可资查对者,得免用交割凭单。

第一项收受或交付委托人之价金,证券经纪商得通过委托人在金融机构之存款帐户办理。

证券经纪商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收之证券,应依主管机关核定之保管有价证券作业办法及暂时留存股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暂时留存股票管理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订定报奉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八十四条 (删除)

第八十五条 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对有价证券买卖代为决定种类、数量、价格或买人卖出之全权委托。

证券经纪商不得为自己利益收买、转售受托买卖之证券,或对委托人作赢利之保证分享利益,或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托买卖。

第八十六条 证券经纪商对于委托人之一切委托事项,应遵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但本公司查询时除外。

第八十七条 证券经纪商因执行受托买卖发生错误,须在市场为买回或转卖予以抵销者,应于发生错误当日填制错帐处理申报表,报经本公司同意,并应于当日或次一营业日,以错帐处理专户,就其原数为其买回或转卖处理。

前项错帐处理专户证券经纪商应以自己名义开立,并指定代理人、编列帐号填注其公司营利事业统一编号,于客户分户帐内设户记载之,并于每月终编制错帐处理专户月报表于次月五日前送本公司备查。

错帐处理专户所为之买卖,视同一般交易,按规定缴纳证券交易税并支付经手费,该专户发生之损益以《其他收入》或《其他费用》科目处理。

第八十八条 证券经纪商如遇委托人委托买卖特定种类之上市有价证券,其数量过巨,并认为依通常交易处理足以影响正常市况者,得依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本公司申报洽商改以议价、拍卖、标购或其他方法为之。

第八十九条 证券商或分支机构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之上市证券之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在场外私相抵算。

二、与他证券商相互间在场外为对敲买卖。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买卖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证券。

第九十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不得违背受托契约,受托人如遇证券经纪商违背受托契约时,得报告本公司。委托人因证券经纪商受托在市场买卖违约所生之债权,对于违约证券经纪商缴存本公司之交割结算基金享有仅次于本公司之优先受偿权。

委托人对其受托证券经纪商缴存本公司之交割结算基金,须经其受托证券经纪商之同意或执有确定之执行名义或仲裁之判断,始得向本公司请求给付。

第九十一条 委托人不如期履行交割,或其应付交割代价届期未获兑现者,即为违约;证券经纪商除应于委托人违约当日下午六时前将违约情形先行通知并即函报本公司,同时通知委托人外,并应立即代办交割手续。(79、5、11修正)

第九十二条 证券经纪商依前项规定代办交割所受之证券或代价,应于委托人违约之次一营业日开始在本公司市场委托他证券经纪商予以处理;处理后应即向本公司函报,并以副本通知委托人。

本公司依据第一项证券经纪商函报,即行通函各证券经纪商按照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本公司依据证券经纪商函报违约案件经通函各证券经纪商后,如发生委托人之权益损失或其他纠纷时,统应由函报违约之证券经纪商负其全责。(78、10、4修正”。

证券经纪商交付前项证券或价金,应请委托人于有关凭证签章,以清手续。如系委托他人签章者,须检查委任书以资佐证。

第九十三条 证券经纪商于委托人未清偿因委托交易所生债务前,得就因委托关系所收受委托人之财物及交易计算上应付与委托人之款项予以留置。

证券经纪商对委托人帐户,应按月编制对帐单送达委托人,但当月无成交纪录,目委托人未书面请求者,不在此限。

前项对帐单,其格式及应行记载事项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九十四条 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成交后,须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其费率由本公司申报主管机关核定之。

证券经纪商不得任意增减手续费,或以一部或全部付给委托人或给买卖有关之介绍人作为报酬。

第九十五条 证券经纪商应将委托人开户名册一份于次月五日前送达本公司。

第七章 证券自营商自行买卖

第九十六条 证券自营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受他人之委托在本公司市场买卖证券。

第九十七条 证券自营商除得为公司股份之认股人或公司债之应募人外,其自行买卖上市证券限于在本公司市场为之,除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外,不得委托证券经纪商代为买卖。

第九十八条 对同一证券,证券自营商之申报价格与证券经纪商之申报价格如同时发生、且其价格相同者,证券经纪商之买卖,应优先成交。

第九十九条 本公司发现证券自营商买卖证券足以影响正常市况时,得报请主管机关限制其对一部或全部证券之买卖数量。

第一百条 (删除)。

第八章 结算与交割

第一百零一条 本公司市场买卖成交之有价证券,由结算部办理结算与集中交割。前项集中交割业务中,除下列之有价证券外,其收付之作业,委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

一、依本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办法买卖成交者。

二、依本公司巨额证券买卖办法买卖成交者。

三、政府债券。

四、公司债券。

证券商设有分支机构者,统由其总公司汇总后,依前两项之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商担任结算交割工作之业务人员应依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或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时间准时到达本公司结算部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集中交割。

前项人员应穿著规定之服装并佩带本公司核发之登记证。

第一百零三条 本公司市场买卖成交之有价证券,以同一营业日成交者为一结算期。

前项成交之有价证券属于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交割部分,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业务操作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成交之有价证券属于融资融券部分,应由证券商依照《本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融资融券结算资料须与证券金融事业对帐者,应于对帐无误后并同其他结算资料输入集中保管事业电脑主机外,并应编制汇总表输入本公司电脑主机,其完成输入之时限,市场当日成交总金额在新台币500亿以内者,定为下午5时前,每增加200亿以内,递延1小时,但不得逾下午9时。

有关结算交割所须之报表除由本公司委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列印外,证券金融事业、证券商应分别列印之。

巨额证券之买卖,应单独编制《交割计算表》,并于成交当日办理交割。

零股交易之买卖,应单独编制《交割计算表》,并于成交后第一营业日中午12时前办理交割。(80、4、10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 办理集中交割时,除经主管机关核定为全额交割股票之收付外,概采余额交割,证券商及证券金融事业应按经核对无误之《交割清单》所载买卖各种证券及价金,应收应付相抵后之余额(即净额)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一、有应付交割代价者,应于成交日后第二营业日上午10时前,以本公司认可之立即兑现票据或现金,径行存入本公司指定银行之本公司帐户,并将经银行签盖收讫印章之《交割清单》,送交本公司结算部验证。

二、有应付有价证券者,应于成交日后第一营业日下午六时前,按本公司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编制之《交割计算表》所载数量,依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分别送本公司黠收或向该事业办理划拨手续。

三、有应收交割代价者,应于成交日后第二营业日上午10时后,凭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签盖证券收讫章之《交割清单》,径行至指定银行,办理款项划拨手续。

四、有应收有价证券者,应俟本公司依第一款规定验证无误并通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后,于成交日后第二营业日上午10时,依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分别向本公司及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领取证券或办理划拨入帐。

五、证券金融事业应比照证券商对本公司交割款券之时间完成交割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删除)

第一百零六条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之证券,除依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规定办理者外,应以该项证券面额符合交易单位者为限,但经买方证券商同意者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买方证券商对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之有价证券,发现有法律上或其他疑义时,得拒绝收受,但卖方证券商提出相当价款作担保,经本公司认可者,不在此限。

卖方证券商提出担保后,应于交割日后第一营业日收市前补正。该瑕疵有价证券由系争情事发生后第一次卖出背书之证券商负责,其责任有疑义或争议时,由本公司召集有关证券商负责人、证券商同业公会代表、并请主管机关派员共同研判案情解决争议。

依前项规定应负责之证券商,届期未补正者,本公司得指定他证券商代为补正,所支付之价款、附连权益之代价、佣金及税金等由交割结算基金拨付,并通知于一周内补足,逾期不补足者,依有关规定处理。

应负责之证券商,对该瑕疵有价证券之委托出售人应自行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之有价证券,应附《过户申请书》并签盖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期之背书章,并负移转其权利之义务。

证券商未依前项之规定办理时,买方证券商得拒绝收受,其因而延误交割时,视为违背交割义务。

买方证券商对其受托买进之有价证券,有代理其委托人办理过户之义务。但委托人明示自行办理过户者,不在此限。

有价证券权利瑕疵发生于交割之前者,买方证券商应对提出交割之证券商行使追索权。

第一百零九条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之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本公司申请补正:

一、证券破损不全或污损。

二、未经签证机构签证者。

三、同一上市公司证券之权利不同者。

四、面额不合交易单位。

五、缺附转让过户申请书。

六、证券或转让过户申请书出让人印鉴漏盖或模糊不能辨识者。

七、证券签盖之出让人印鉴与转让过户申请书签盖之印鉴不符。

八、上市公司漏盖过户登记印鉴。

卖方证券商办理补正手续时应填制《交割证券补正申请书》连同应行补正之有价证券送本公司结算部核对,并由该证券商提供相当担保,由结算部填制《证券支付凭单》,经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转交与买方证券商收执,暂代交割,并凭以换取有价证券。

买方证券商收执证券支付凭单后,应于交付客户之交割凭单上作必要之记载,卖方证券商应于承诺期限内补正交付有价证券,凭以换回证券支付凭单及退还担保价款。

申报错帐处理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及交割者,应权附佐证资料送经本公司认可后,准用前两项规定办理。(80、4、10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商提出交割之代价或有价证券,经结算部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发现有错误并通知该证券商后,不于交割时间内补正者,视为违背交割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商及证券金融事业不依第一百零三条第七项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间办理交割者,视为违背交割义务。但违背第一百零三条第七项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而于下午12时完成交割者,不在此限。(80、4、10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之违约或因办理转融通之融资融券不足而不履行交割之义务。(80、4、10修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商及证券金融事业不得违背交割义务。

证券商违背前项规定时,本公司应于交割日后第一营业日收市前指定他证券经纪商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其所发生价格上之差额包括买卖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违背交割义务之证券交割义务之证券商负担,如无法卖出或补进了结得由本公司同意顺延一营业日交割了结,或由本公司会同证券商同业公会就证券商中选定3至5人为评价人,评定其价格,作为结算之依据。

违约证券商对于前项评价,不得提出异议。

证券金融事业违背交割义务时,由本公司专案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由违背交割义务证券商负担之款项,本公司即将其交割结算基金及其他债权相互抵销,抵销后如尚不足,即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遇战争、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事故之发生,致本公司或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无法办理结算及集中交割事务或办理显有困难时,经本公司决定后先行停止办理集中交割,另拟处理办法,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80、4、10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删除)

第九章 交割结算基金及手续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商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向本公司缴存交割结算基金,并以缴存现金为限,其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商终止使用市场契约时,须了结在本公司市场所为之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始可向本公司申请发还交割结算基金。

第一百二十条 本公司向买卖双方证券商收取经手费,其费率由本公司会同证券商同业公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公司于每月终依据各证券商当月买卖金额按前条费率计算应收经手费金额开具帐单分送各证券商,各证券商应于次月10日前缴清。

第十章 仲 裁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经纪商与委托人间因有价证券交易所生之争议,得依约定进行仲裁,其因受托契约所生之其他争议亦同。

前项仲裁约定,得由证券经纪商与委托人订入受托契约,并作为商务仲裁条例所规定之仲裁契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经纪商或委托人依约定进行仲裁,得向商务仲裁协会申请,由商务仲裁协会办理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不遵守本章规定申请仲裁,而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他造得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删除)

第一百二十六条 (删除)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删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删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一百三十条 (删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删除)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一 证券商与证券商间因有价证券交易所生之争议,应进行仲裁,但本公司得商请证券商同业公会为仲裁前之和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二 证券商为本章所定之仲裁当事人者,应将仲裁程序之进行通知本公司,并检送有关书面文件影本。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三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请程序、仲裁人之产生及其他程序进行事项,依证券交易法及商务仲裁条例之规定办理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四 争议当事人依本章规定进行仲裁时,如需本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得由其仲裁人向本公司洽取。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商与本公司之间,因所订使用市场契约发生之争议,应进行仲裁,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与本公司之间,因所订上市契约发生之争议,应依约以仲裁方式解决,并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十一章 违规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商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十条之一、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者,本公司得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改善。(80、7、4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商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或未依前条所定之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得予以警告,并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改善。(80、4、10修正)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商不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时间输入融资融券结算资料,本公司课以过怠金,超过一小时以内者,课新台币3万元,超逾1小时以上,每超过1小时,各增课新台币1万元。超逾下午9时,暂停其交易至完成其输入为止。

证券商违反第一百零三条第七项或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者,本公司课以过怠金,超过1小时以内者,其不足之证券张数在5000张以下者,课新台币3万元,超过5000张者,课新台币4万元,逾1小时以上者,每超过1小时各增课新台币1万元。

前二项过怠金,证券商应于接到本公司通知后二日内向本公司财务部缴纳。(80、4、10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课新台币10万元以下之违约金: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项或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定之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如期缴纳过怠金者。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3个月以下之买卖: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本公司所定之期限补正者。

二、违反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三、依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警告或依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课予违约金,每半营业年度内违3次以上者。

四、未依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缴纳违约金者。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商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者,本公司得停止其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之买卖。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限制或停止其买卖或终止其使用市场契约:

一、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本公司为虚伪不实之申报,足致本公司或他人受损害者。

二、违反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制作不实之记录及收付凭证者。

三、违反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场外私相抵算或为对敲买卖或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买卖非在本公司上市之证券者。

四、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有第九十条第一项之情形或违反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情形或违反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严重损害委托人权益,经本公司查明属实者。(80、3、1修正)

五、违反第八十三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或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者。

六、其他违反本公司章程、营业细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办法、公告、通函等有关规定,其情节对证券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者。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先暂停其买卖,并函报主管机关: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规避或拒绝本公司派员检查或查询者。

二、违反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之交割义务者。

三、有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中净值低于实收资本额的1/2情形,迟续达3个月,而未见改善者。

前项各款情形于其原因消灭、补正或了结后,本公司得恢复其买卖。(80、5、16修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公司发现证券商涉有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或证券交易法相关法令之情事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商之受雇人违反本公司章程、营业细则、受托契约准则或其他章则、办法、公告、通函等有关规定者,本公司得视情节轻重,径行通知证券商予以警告,暂停其执行业务,或报请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处理,应经本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报奉主管机关核准。

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之处理,应经本公司董事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80、7、4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一 依本章规定所为之处理,于通知送达证券商时生效。(80、7、4修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营业细则经取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