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力求使法规草案符合实际,依据充分,结构严谨,文字准确。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应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五份。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法规草案,须经该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

  (一)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广泛征求州、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向法律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二)法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三)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四)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并解答委员们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如果本次会议不能通过,可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决议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的规定和本程序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参照本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