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县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境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特别要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退离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优惠照顾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按受人民的监督,关心人民的疾苦,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族公民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杂居在本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地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运综合经营,重视智力开发和科技开发,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牧(农)民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重点兴修草原水利、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逐步建立完整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在草原上垦荒种地。凡海拔过高、坡度过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牲畜实行承包到户,自主经营,增值归己,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继续提高甘肃高山细毛羊质量,加速甘肃细毛羊基地建设。重视本地优良品种的选育复壮。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调整种植业结构,积极引进农业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稳步发展粮食生产,发挥油料生产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优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的森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主经营。

  个人所有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迹地更新,因地制宜地进行幼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并建设苗圃和良种基地,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国营林场可以实行职工承包责任制;也可以由职工家庭、林区群众承包;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

  集体所有的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自治县对水源涵养林,按照抚育规程,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限期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根据本地方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能源工业、采矿业、冶金业、建材业、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积极与县外、省外的群众和企业联营,或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对口协作关系。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任用实行选聘制,职工招收实行合同制,企业自负盈亏,有经营管理、使用干部、招用工人、制定分配办法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和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积极开展公路客货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立乡村邮政、电信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个体商业和运销专业户。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森林、耕地、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制定管理办法,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或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对外地、外省和国外客商到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适当发展民间信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在牧区和经济贫困地区、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班,实行藏、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幼儿教育,做好扫盲工作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和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或训练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集体单位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认真办好教师进修班,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素质。

  自治县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护学校校园、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困难的边远山区的中、小学生逐步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推广专业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藏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藏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

  自治县开展藏医、藏药学的挖掘和研究工作,实行中医、西医、藏医结合,积极培养藏医藏药人员,努力提高医疗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审批城镇户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提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