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对投资于证券及其它财产之人士提供保障,并作出规定。(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文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保障投资人士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监察委员会”指根据证券条例设立之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

  “监理专员”指根据证券条例委任之证券监理专员;

  “法团”之定义与证券条例所规定者相同;

  “储蓄互助社”指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注册之储蓄互助社;

  “发出”,就有关广告、邀请或文件方面而言,包括出版、流通、分发或传布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并包括促使该广告、邀请或文件之发出;

  “投资安排”,就有关非证券之财产方面而言,指--

  (a)某些安排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称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参与该等安排(不论是否成为有关财产之所有人)从而分享或收受--

  (i)从购入、持有、管理或处分有关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而宣称获致或可能获致之利润或入息;或

  (ii)从上述利润或入息中派发或宣称可能派发之金钱;

  (b)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二A条发出命令指定之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否予期会产生利润或入息;

  “邀请”包括建议,并包括用电话或亲自探访方式提出之邀请;

  “证券”之定义与证券条例所规定者相同;

  (2)就本条例而言--

  (a)“广告”包括各种形式之广告,不论其以下列方式公告或发表--

  (i)于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中;

  (ii)以海报或布告展示;

  (iii)使用通告、小册子或传单;

  (iv)举行照片或电影展览;或

  (v)于电台或电视广播,

  而提及发出广告时,亦应作如是解释。

  (b)“文件”包括通告、小册子、海报、传单、招股章程及以公众人士为对象或可能为公众人士阅读之任何文件;并包括任何报章、杂志、期刊或其他定期出版刊物。

  (c)任何人于公众地方以陈列或展览方式发出广告,则每一日由其引致或授权陈列或展览之广告,应视为由其发出论;

  (d)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内,如含有或包括有若干资料,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公众人士采取第三条第(1)款(a)及(b)段所述行动者,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应视作或包括有一项向公众人士发出广告或邀请以作出该项行动;

  (e)任何人如代表另一人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者,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应视作该另一人所发出论。

  第二A条 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总督会同行政局得发出命令,规定任何下述情形之安排即属投资安排--

  (a)于商务中订立者;及

  (b)其目的或作用,或所称目的或作用,在于使人参与下开安排--

  (i)以有值代价取得财产之所有权;

  (ii)延迟占有财产;及

  (iii)将财产之所有权转让或再转让与有关安排之一方或所提及之人。

  罚则

  第三条 (1)任何人,如以任何欺诈或不负责任之错误陈述,诱使另一人--

  (a)订立或建议订立任何协议--

  (i)以便或意图购入、出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其目的或作用,或伪称之目的或作用,乃在于为协议之任何一方从证券之收益,或从证券或非证券之财产价值之涨跌而取得利润;或

  (b)参与或建议参与非证券之财产之投资安排,

  即属违法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欺诈或不负责任之错误陈述”指--

  (a)任何下开陈述--

  (i)陈述者明知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或

  (ii)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

  (b)任何下开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者;

  (ii)承诺人明知无法履行者;或

  (iii)该项承诺为不负责任而作出者;

  (c)任何下开预测--

  (i)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按当时所知事实,明知其为不确者;或

  (ii)按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所知事实,该项预测为不确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陈述或预测,其陈述者故意或不负责任地遗漏重要事实,因此使该项陈述变成不真实、误导、或有欺骗性,而因此该项预测亦无可能准确,或变成误导或有欺骗性者。

  (3)任何人,如犯本条罪,一经起诉定罪,可处罚款一百万元及监禁七年。

  第四条 (1)除第(2)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无论何人皆不得--

  (a)明知某一广告或邀请为,或包括,邀请公众人士作第三条第(1)款(a)及(b)段所述之事项,而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该广告或邀请;或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征求公众人士作上述事项之邀请或广告,而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该文件。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各项--

  (a)招股章程之发出--倘该项章程乃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公司条例第二部规定者,或倘为香港以外地区组成之公司,则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该条例第十二部规定者;

  (b)证券文件之发出--倘发行证券之法团乃在香港组成,但非为根据公司条例注册之公司,而有关文件--

  (i)假如该法团乃一注册公司,该文件应属符合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招股章程,或若非在该条第(5)款(b)段或该条例第三十八A条所述范围之外者,则第三十八条亦同样适用;及

  (ii)包括所有资料,而该等资料,按该条例第十二部规定,倘该法团为香港以外地区组成之公司,而假如该文件为该公司发出之招股章程,则必须包括在内者;

  (c)公司股份或债券申请表格连同下述文件之发出--

  (i)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公司条例第二部规定(如为香港以外地区组成之公司则遵照或获得豁免遵照该条例第十二部规定)而发出之招股章程;或

  (ii)包括(b)段第(ii)节所指定资料之文件(倘有关公司为香港组成之法团,而非注册公司者);

  (d)公司证券申请表格之发出--与真诚邀人订立认购该等证券之协议一同发出者;

  (e)经监理专员核准之招股章程之发出,而该章程乃有关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认可之互惠基金法团或单位信托者;

  (f)互惠基金法团股份或单位信托单位申请表格之发出--有关互惠基金法团或单位信托业经监察委员会认可,并连同由监理专员批准之招股章程一同发出者;或

  (g)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本条所指之广告、邀请或文件)之发出,而为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规定或许可,或事先经监察委员会许可,发出者。

  (3)于下开情形下发出或藏有广告、邀请或文件,本条规定不在禁止之列--

  (a)所构成或包括本条所指之广告、邀请或文件乃--

  (i)有关证券方面,而由或代表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顾问,或根据该条例获得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所作出者;

  (ii)由或代表一法团向该法团或证券条例第四条规定视为联营法团之证券持有人,或债权人,或雇员,或代理人所作出,而有关该法团或该联营法团之证券者;

  (iii)由或代表经监察委员会依据证券条例认可之单位信托经理人,或受托人,向其单位持有人,或单位信托之债权人,或向该经理人或受托人所雇之职员或代理人所作出者;

  (iv)由或代表政府所作出,而有关其所发行之证券者;

  (v)由或代表一储蓄互助社所作出,而有关该社之股份者;

  (vi)由或代表担当信托资产(非单位信托)受托人向有关受益人所作出者;或

  (vii)有关证券方面,而该等证券为预算出售予香港以外之人士,或香港人士而仅限从事购入、出售或持有证券业务者(不论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或

  (b)所构成或包括之广告或邀请,乃从事买卖非证券财产人士(不论为委托人或代理人)日常于该业务中所作出或发布者;但本款之规定并非许可任何人对该等财产进行或作任何投资安排。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触犯第(1)款规定,即属违法,一经起诉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三年。

  (5)仅属下列情形者,任何人不应当作违犯本条规定论--

  (a)向购买人发出,或藏有以备向购买人发出任何报章、期刊、杂志或其他一般性定期发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条所指之邀请者;或

  (b)向根据证券条例规定注册,或根据该条例获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顾问所发出广告为或包括,或发出或持有以备发出之文件包括本条所指之邀请者。

  (6)就有关本条规定之诉讼而言,倘某一广告、邀请或文件为或包括有征求订立或建议订立第三条第(1)款所指协议之广告或邀请者,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内指定之人,即推定为其所发出,惟若能提出反证,则属例外。

  (7)为执行第(2)款(g)段之规定起见,监察委员会批准发出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时,得酌情规定若干条件。

  第五条 (1)任何人均不得--

  (a)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任何广告,倘明知广告内宣称准备担任下列事务之人实非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之投资顾问者--

  (i)收取酬金而予人投资指导;或

  (ii)收取酬金而代投资者管理证券投资组合;或

  (b)明知某一文件包括有该类广告而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该项文件。

  (2)凡触犯第(1)款规定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一万元。

  (3)仅属下列情形者,任何人不应当作违犯本条规定论--

  (a)向购买人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任何报章、期刊、杂志或其他一般性定期发行之出版物,其中有包括本条所指之广告者;或

  (b)向根据证券条例规定注册,或根据该条例获豁免注册,之证券商或投资顾问所发出广告为或包括,或发出或藏有以备发出之文件包括,有本条所指之邀请者。

  (4)就有关本条规定之诉讼而言,倘某一广告或文件所指定之人宣称准备担任下列事务--

  (a)收取酬金而予人投资指导;或

  (b)收取酬金而代投资者管理证券投资组合者,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推定其为发出该项广告或文件之人,惟若能提出反证,则属例外。

  第六条 (1)裁判司对宣誓而作出之告发,如确切认为有合理原因怀疑告发所指之楼宇内有人藏有指称触犯本条例规定之文件者,得批准发出手令,授权监理专员或任何警务人员--

  (a)由手令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于任何时间进入该楼宇,必要时更可使用武力;及

  (b)搜查、检取及取去楼宇内监理专员或警务人员有合理原因相信涉及或有关指称罪项之任何文件。

  (2)根据第(1)款规定检取之文件得予以保留六个月,或倘于该段期间内有对犯本条例罪提出诉讼,而该文件与是项诉讼有关者,得予以保留至诉讼完结为止。

  (3)纵使第(2)款已有规定,倘文件所有权人不在香港或下落不明者,根据第(1)款规定检取之文件,得予以保留超逾六个月;并且,倘--

  (a)该人随后返回香港或随后下落查明;及

  (b)于该人返回或下落查明之十四日内,有对犯本条例罪提出诉讼,而该文件与是项诉讼有关者,

  该文件得予以保留至诉讼完结为止。

  (4)根据第(1)款被检取文件之所有人,除该文件为根据第(5)款所发出命令之标的物外,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均有权抄印该文件或从该文件套取摘录。

  (5)任何人如犯本条例罪,经审讯被判罪名成立,主审该案之法庭,对法庭上提出之任何文件,经法庭认为涉及该罪项或与该罪项有关者,得发出命令,批准将该文件毁灭或以任何其他指定方法处理;但根据本款发出之命令,不得批准于有关诉讼完结前将文件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理。

  (6)除第(2)、第(3)、第(4)及第(5)款另有规定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对罪案中有关财产之处理加以规定)第一○二条之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由监理专员或警务人员占有之财物,一如适用于该条所述情形由警务人员占有之财物。

  (7)任何人,如--

  (a)妨碍根据本条所发手令授予进入或搜查权力之执行者;或

  (b)妨碍上述所授予检取文件权力之执行者,

  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七条 (1)公司或其他法团之犯本条例罪者,倘经证明该项犯罪乃由该公司或法团之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等人员,或声称担任该等职位之人所同意、默许或任何疏忽而造成者,该人暨该公司或法团均同属违法,可对其等一并提出诉讼,按情处罚。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任何人,如担任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职位,不论该职位之名称为何,或该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或任何成员乃按其命令或指示办事者,该人即视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论。

  (3)任何人,如仅以专业资格向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提供意见,而该等董事按其意见办事者,则不应视为该等董事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而办事。

  因侵权行为之诉讼

  第八条 (1)任何人,如以任何欺诈、不负责任或疏忽之错误陈述,诱使另一人--

  (a)订立任何协议--

  (i)以便或意图购入、出售、认购或包销证券;或

  (ii)其目的或作用,或伪称目的或作用,乃在于为协议之任何一方从证券之收益,或从证券或非证券财产价值之涨跌而取得利润;或

  (b)参与非证券之财产之投资安排,

  倘被诱者因信赖该项错误陈述而招致金钱损失,则该人应负赔偿之责任。

  (2)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欺诈、不负责任或疏忽之错误陈述”指--

  (a)任何下开陈述--

  (i)陈述者明知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

  (ii)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并且乃不负责任而作出者;或

  (iii)该项陈述为虚假、误导或骗人者,并且未经相当慎重之审核以确保其准确性而作出者;

  (b)任何下开承诺--

  (i)承诺人无意履行者;

  (ii)承诺人明知无法履行者;或

  (iii)该项承诺为不负责任或未经相当慎重之审核以确保其可履行而作出者;

  (c)任何下开预测--

  (i)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按当时所知事实,明知其为不合理者,或

  (ii)按预测者于作出预测时所知事实,该项预测为不合理者,并且为不负责任或未经相当慎重之审核以确保其准确性而作出者;或

  (d)任何陈述或预测,其陈述者故意、不负责任或疏忽而遗漏其明知或应知之重要事实,因此使该项陈述变成不真实、误导或骗人,而因此该项预测亦无可能合理,或变成误导,或有欺骗性者。

  (3)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

  (a)公司或其他法团如作出本条所指之任何陈述、预测或承诺,则任何人当时身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者,应视为引致或批准作出该项陈述、预测或承诺论,能提出反证者除外。

  (b)任何人,如担任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职位,不论该职位之名称为何,或该公司或其他法团之董事或任何成员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而办事者,该人即视为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论;但倘其仅以专业资格向该公司或法团之董事提供意见,而该等董事按其意见而办事者,则不应视为该等董事乃按其命令或指示而办事。

  (4)任何人根据习惯法而招致之任何责任,不因本条之规定而有所限制或减轻。

  (5)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任何情形,本条并不赋予起诉权。

  (6)任何人,不论是否已根据本条例被提出控告或定罪,亦可根据本条规定予以起诉。

  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前所作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