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如果副省长一次变动较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决定。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如果省长调离或者离休,可由本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另行决定代理的人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省设在地区以及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所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从副院长中推举一人为代理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人代理,则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或分院从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为代理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人代理,则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和文字说明,连同《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二十天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任免干部时,提请任免单位要派人参加会议,并解答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方得有效;经核查有问题的,可以不予通过;有问题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通过。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正式文件分别通知提请单位。需要上报备案和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提请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不得登报、广播;未任命前,不得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要轻易调动;必须调动的以及内部职务调整、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时,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需要重新决定任命;未变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不需要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