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应事先向人民政府管理游行、示威的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按规定进行。

  第三条 县及县以上的公安机关是游行、示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游行、示威的管理。

  第四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必须在五日前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到当地的市、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市、县(市)游行、示威的,还须向到达市、县(市)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游行、示威申请书,要如实说明游行、示威的理由、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和安全措施,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申请次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时,对不许可的决定要说明理由,同时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游行、示威者的要求。三日内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许可。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和游行、示威的安全,可以变更原有申请游行、示威的时间、人数、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后次日起二日内向主管该公安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复议书次日起二日内应作出最后决定。

  第八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提出申请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游行、示威,组织者决定不举行时,要立即到许可的公安机关声明,并负责通知参加者。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许可的游行、示威,应保障其顺利进行。游行、示威中如果发生意外事件,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对于未经许可的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必须禁止。经许可但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的,予以劝阻、制止。在游行、示威中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改变游行、示威的路线,或者宣布中止游行、示威活动。

  第十条 游行、示威队伍不得进入党政机关、军事机关、新闻单位、车站、机场以及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管教所、军事设施地区。

  第十一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公共财物,拦阻车辆,阻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不得携带和使用武器、凶器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欺骗、胁迫他人参加。

  第十二条 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和参加游行、示威活动。

  第十三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必须指定人员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和安全。负责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由于未尽到其组织者的责任,以致游行、示威的人员发生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者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组织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阻碍、抗拒依法维护秩序的人,经劝阻不听的,应立即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或者采取治安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在游行、示威中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可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