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使预决算的审批监督程序逐步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财政资金有计划地集中和分配,支持经济改革和经济建设,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财政年度预决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预算、决算每一财政年度办理一次。财政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计算财政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为本位,以元为单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就其全部财政收入和支出编制的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总预算、总决算由市级预算、决算和区、县级预算、决算组成,在总预算、总决算中,市级与区、县级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应分别编列。

  第六条 预算管理必须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七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第八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每年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执行情况。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编制。预算草案应当包括预算说明书。

  第十条 财政部门编制下年度预算草案时,应及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取得联系,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十一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当年财政部的规定设置,不得随意增设和变动。

  第十二条 编制预算时按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设置预备费,具体比例和数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预备费的动支,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其用途应当严格控制在不可预料的临时急需的范围。

  第十三条 预算的上年结余款项和当年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在安排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下一财政年度开始前,财政预算未能成立,市人民政府应当比照上年预算作出财政收支预安排,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三十日,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二十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将初步审查预算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十日,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办公厅印送人民代表审阅。

  第十八条 预算草案由市长或其委托的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拟定关于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大会主席团审查。

  第二十条 大会主席团通过预算草案审查报告和决议草案后,将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预算自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预算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预算的审查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三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由人民政府建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日,财政部门将预算的部分变更建议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七日内将初步审查预算的部分变更建议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告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七日,市人民政府将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办公厅送常务委员会审阅。

  第二十六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建议草案由市长或其委托的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拟定关于预算部分变更的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二十八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审查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国家专项追加或追减的预算收入和支出,人民政府应予执行,并在适当时候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发现因特殊情况难以完成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增加收入和紧缩支出。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期的第三季度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预算执行情况。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可不受此时间和次数限制。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组织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人民代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地区、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地、全面地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敷衍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预算收入的缴库、退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有计划地分次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侵占、浪费预算资金。

  第三十六条 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审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预算的执行和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五章 决 算

  第三十七条 财政年度终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汇总市级决算和区、县级决算,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包括决算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决算的收入和支出按年度收付实现制编制。决算中反映的情况必须真实,编列的收支数字应当准确。

  第三十九条 决算的初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决算的决议和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决算的审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向社会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和决算说明书,由市长签署后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可作出决定由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决算或部分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负责提出审计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决算草案因故未能编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四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本区、县的预决算审批监督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今后的法律、法规有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