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的二胎,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现本地区的人口规划。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来共计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现在家庭没有或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残废军人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五条各项规定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二、兄弟数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四、居住在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大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乡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八条 提倡优生,开展婚前检查。不应结婚生育者,禁止结婚生育。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一、凡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凡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起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生育一个孩子后,决定不生第二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农村也可以采取其它可行的办法实行奖励。

  五、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六、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七、国家干部、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条件的乡、村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一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委员会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国家干部、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流产、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二、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不论计划外生育二胎或三胎,夫妻双方各免调工资一次,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

  四、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它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准挪用。违者给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它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均应及时给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1981年5月9日通过、6月20日公布的《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