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省少数民族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在少数民族中,要大力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努力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

  三、在我省境内定居的少数民族(除壮族外),包括国家干部、职工和城乡居民,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三个孩子。

  ⒈夫妇已有两个孩子,其中有一个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⒉夫妇都是独生子女的;

  ⒊再婚夫妇一方是初婚,新组成的家庭只有两个孩子的。

  凡是批准生育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满四周年。

  五、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夫妇在结婚时商定所生子女为少数民族的,适用本暂行规定;商定所生子女为汉族的,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六、本暂行规定自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