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

  公民在行使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 公民举行游行、示威,组织者应当在七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县的应到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应到省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游行、示威;必须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

  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应当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五条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负有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秩序的责任。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治安、阻塞交通;不得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不准携带武器或凶器、易燃易爆和腐蚀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准胁迫他人参加;不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视其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举行静坐、请愿等具有示威性质的集会,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