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做好生产劳动中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减少伤亡,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其在组织生产劳动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干部和固定工、合同制工、轮换工、合同工、外包工、临时工、参观实习人员等。下同)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次重伤一至二人)、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特别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和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按如下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报告企业领导、安全技术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报告其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大伤亡和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迅速报告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并由这些部门及时逐级转报自治区相应部门。

  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卫生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勘察完毕后方可清理;如确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变动现场,必须事先做出标记,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七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如下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分析。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工段或施工队等)负责人组织,企业安全技术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

  (二)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派人参加;乡镇及私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三)重大伤亡事故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四)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人组织,自治区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应有卫生部门派人参加。

  第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工作人员失职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或无法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事故调查应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制定改进措施,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办理;仍有不同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责任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故原因,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十一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危险征兆不报告,又不积极采取措施;

  (五)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违反国家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六)设计、施工等有错误。

  第十二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企业领导者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法规;

  (二)无章可循或规章制度不健全;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四)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安排无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

  (六)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

  (七)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擅自投产使用;

  (九)对已发现或劳动监察部门指出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加班加点,致使从业人员超负荷劳动。

  第十三条 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第十四条 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之后,对重伤、重大伤亡,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应分别在五天、十五天、一个月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视为结案。结案后,按GB6442-86标准要求的内容归档。

  (一)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地、市以上所属企业、县以上所属企业,分别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批,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三)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书,由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批。

  (二)、(三)两项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急性中毒、爆炸物品爆炸或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还应分别报卫生部门、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和责任者的处理,应当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批准后执行(公安司法部门有规定的除外)。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级劳动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对职工伤亡事故,如果有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延迟报告的情况,除责成补报外,应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按时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统计报送上一级劳动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