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源(以下简称“水源”)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水源的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监督执行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2、编制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3、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4、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5、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6、查处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他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 市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 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市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市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水源污染。

  第十四条 市农林部门应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保护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水源污染防治规定,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水源保护区分三级设置,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一百米以内的陆域,为第一级水源保护区。

  从泥紫沿东江、增江上溯至增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赤泥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人和圩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三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二级水源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增江上溯至增城镇的水域,从荔湾涌口沿白泥河、赤泥河上溯至国泰圩和沿流溪河上溯至流溪河水库以上一公里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五公里的广州境内陆域,除第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外,为第三级水源保护区。

  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十七条 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水源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第三级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排放一类有害物质的单位和其它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排污口;不得新增放射性物质和一类有害物质的排放;不得设立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不得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或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可能导致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排污口;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禁止在岸边堆放各种废弃物。

  第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禁止新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从荔湾涌口起至广州市区珠江东水道的赤岗和白鹤洞水道的石溪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不少于一公里的陆域,为水源污染控制区,其水域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级标准。

  水源污染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的单位和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第十九条 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二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纵深一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第二十条 广花盆地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两龙、推广、新华、龙归、江村、肖岗、三元里、鸦岗、槎头等地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单位;禁止增加放射性物质、一类有害物质的排放;禁止设立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禁止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它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水资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农牧渔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滥用农药、化肥和除莠剂。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生产、经营者,均应采取防治污染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十五总吨以上的机动船、四十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广州市区、街口、新华、增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排污单位应切实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止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生产、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应根据其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水源的需要,责令该单位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停产(业)、搬迁。

  对中央或省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停产(业)、搬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对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停产(业)、搬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停产(业)、搬迁,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包括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者,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单位、排污口、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者,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其它行为者,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林业部门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者,按控制新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者,处以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七)对经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者,除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

  (八)对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水体污染者,处以罚款,在威胁供水安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罚款一律缴入当地财政,按规定用于防治本地区的水源污染,或购置监测仪器设备,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奖励防治水源污染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罚款办法和数额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失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