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农村、牧区实际,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并按习惯冠以村屯名称。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委员会;较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也可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管各项工作。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可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文书一人,由委员中民主推选产生。选举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正、副组长,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不称职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可随时撤换补选,由原选举单位过半数村民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凡村民中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热心为村民服务,能胜任工作者,均可当选为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和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和教育群众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二)协助苏木、乡人民政府搞好本地区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

(三)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努力促进各民族的亲密团结和共同繁荣;

(四)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维护社会治安;

(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八)督促适龄儿童入学,积极进行扫盲工作;

(九)制定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十)做好拥军优属、救灾、社会救济和扶贫等项民政工作;

(十一)开展科学文化活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文明村;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要秉公执法,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不得强迫命令,重大事情要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干部,实行补贴制,享受固定补贴的一般二人,最多不超过三人,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一人。其他人员实误实补。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委员补贴,按实际情况拟定,经苏木、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自治旗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执行本简则;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简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