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特殊的生产资料,是关系农业生产的重要因素。为加强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农作物种子培育、生产、经营、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种子,主要包括粮、棉、油料、蔬菜、瓜果、麻类、烟草、糖料、绿肥、牧草、花卉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育材料。

  第四条 种子工作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多种形式的供种。

  第五条 种子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种子检验和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和监督执行种子标准化规程;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引进、繁育、推广计划;

  (六)指导农户做好自用种子的选留、串换调剂工作;

  (七)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经营单位,负责种子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调剂工作。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育种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列入省科研计划,省农业科学院、有关农业院校和研究所等单位,应承担各项研究任务,开展研究工作。

  第八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研究和利用,由省农科院负责组织进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都必须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科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科院报中国农科院备案。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选育优质高产、抗逆性强、加工品质好的新品种,并根据新育品种的特性研究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一条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可实行有偿转让,也可自行繁育推广。育种单位进行良种繁育应列入县级以上(含县,下同)种子生产计划。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三条 省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单位的领导干部、专家、科技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主管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审定标准;

  (二)领导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新品种应用的经济价值及推广区域;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品种;

  (五)对审定的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六)对已推广的品种进行复审。

  委员会按作物类别下设若干个专业组。

  市(地)设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区域内品种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四条 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经过省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具有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示范和抗性鉴定、品质鉴定等资料,以及实物标本和照片,填报品种审定说明书。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上报。

  第十五条 未经省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在全省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主管种子管理机构对主要农作物良种,应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订生产计划,安排种子生产,并对其他生产种子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种子公司应与种子生产、种子使用者签订种子收购、种子供应合同。

  第十八条 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选定的国营农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种子基地要具备良好的繁育生产条件,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设备。种子生产必须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进行,同类作物种子基地应相对集中,实行专业化生产,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种子生产计划的粮油种子基地,应优先完成种子合同定购任务,其国家的商品粮油定购任务由粮食部门予以调减。这些单位和个人同等地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商品粮油生产的优惠待遇。

  棉种基地所产皮棉列入棉花定购任务。留种籽棉,种子公司附设棉种加工厂的,由种子公司收轧;种子公司没有加工厂的,指定专厂收轧。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接受种子管理部门的检验,领取检验合格证。由外地调入的种子,县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有权随时进行抽查和检验。国营、集体单位和农户自产自用的种子,实行自检。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的种子和调出调入省、市(地)、县(区)的种子,应分别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检疫规定严格检疫。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经营调剂种子的主要渠道。允许其他农业科研、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经营种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都必须经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民自产自用的粮、棉、油、菜等作物的非杂交种子,可以直接上市销售和串换。

  第二十三条 经营种子实行按质论价。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政策,按省规定的作价原则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种子,可实行议购议销。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用户实行“三包”(包纯度、包净度、包发芽率),保证种子质量,并有品种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为防御自然灾害,后备种子的收贮,由市(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或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二)在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研究上成绩突出的;

  (三)在品种的试验、示范、审定或良种繁育、经营推广、保管、运输、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培训种子生产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二)违反规定推广或经营审定不合格的品种,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经营种子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检疫、检验等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