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6年修正本)的规定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
三、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乡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规定,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在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协助本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三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删去第二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第五项和第六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的规定,修改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十五、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罢免,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1、第四十四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2、第四十五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某些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在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协助本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细则,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行政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一个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境内的省、省辖市(地区)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选区应将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必须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由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四条 选民需持选民证领取选票,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以及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三十七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准。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代表候选人获得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选举有效的,向当选的代表颁布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罢免,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五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法。
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