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但要在举行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决定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行署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从副院长和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为代理院长和代理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院长和副检察长的人代理,则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为副院长和副检察长代理院长及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和检察分院代理检察长任命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备案。

  出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分院检察长,应在举行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已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过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之前,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不得报道。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请者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任免人员的简要履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需要上报备案和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辖市、行署辖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省辖市、行署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免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