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卖淫嫖娼,根据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是卖淫行为;以给付财物为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是嫖娼行为。

  全省城乡禁止卖淫嫖娼,违者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三)为首组织卖淫团伙或聚众嫖宿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危害他人健康的;

  (六)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或对检举、揭发、制止卖淫嫖娼者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七)因卖淫嫖娼被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送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论户籍在城市或农村,因卖淫嫖娼已受过公安机关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又再次卖淫嫖娼的;

  (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三)教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卖淫嫖娼的;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曾参与卖淫嫖娼,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卖淫嫖娼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卖淫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卖淫嫖娼的,从重处罚。

  第八条 禁止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的单位,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卖淫嫖娼者,卫生部门要指定有关医院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性病患者,要隔离治疗,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卖淫嫖娼行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禁卖淫嫖娼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