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1987-6-10  

    第一条 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 公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申领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并按照规定付工本费。

  第十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办理公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公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

  第十三条 公民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时,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时需换领新证的,公民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于旧证有效期届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同时收缴旧证。

  第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寻找;在三个月内仍未找回的,申请补发新证,原证即作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办理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出借、出卖居民身份证的;

  (二)冒名顶替或者窃取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四)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