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海港口畅通,提高货物运输通过能力,加速货物周转,以适应国家四化建设和国民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港口货物疏运工作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口的仓库、场地是国家保证货物吞吐所必需的周转性场所,不允许任何部门积压货物或以港代库。

  第三条 凡通过上海港口进口的一切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港口、铁路、航运、市内运输、外贸和物资等各有关部门,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是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上海港口货物的装卸、疏运工作。

  第二章 计划运输

  第五条 凡经上海市初步平衡和交通部、铁道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最后平衡(以下简称“两级平衡”)核定的月度运输计划,港口、物资和运输部门必须共同执行。对于已列入计划的疏运货物,港口应采取措施,及时装卸;物资部门应按规定办妥手续,及时提离;运输部门应优先安排运力,确保完成。

  第六条 上海港口起卸的外贸进口货物,按规定其流向为:上海、江苏、浙江、江西、福建、安徽、湖北、河南、陕西、青海、甘肃、宁夏、新疆,长江水系可延伸到湖南、四川。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货物,要求来上海港口中转的,必须经过国家经济委员会批准。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流向的带装到上海港口的中转货物,每艘船的杂货不得超过五百吨,大宗货不得超过一千吨,否则由船方挂港运达。

  第八条 凡计划外到港的货物,在具备流向合理、接运落实的前提下,由物资部门提出补充计划的申请,经上海港务管理局核实认可后列入计划,并报交通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备案。对于影响计划的计划外到港货物,必须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起卸。

  第三章 港口疏运管理

  第九条 港口必须依据两级平衡核定的运输计划,确保重点,优先安排定班定线的船舶,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并按船舶到港先后次序,组织装卸、疏运。

  第十条 港口必须把疏运工作列为重点,列入昼夜作业计划,并合理安排泊位、机械、劳力,保证疏运计划的完成。

  第十一条 港口必须组织水上作业,扩大货物通过能力,加速货物周转。

  第十二条 港口作业必须文明装卸,确保质量,不得混卸,不得混堆,不得货围货,以便于物资部门提货。

  第十三条 港口对于危险货物的接卸、疏运,必须按照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对于烈性危险货物,原则上应直接换装,货不落地;因特殊情况必需卸入仓库、场地的,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物资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提离。

  第十四条 港口在制定经济考核指标时,必须考虑社会经济效益,要有利于疏港,促进疏港。

  第四章 有关费用及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物资部门在货物实际卸进港区十天内提离的,港口按规定计收保管费;超过十天未提离的,按超期累进计收保管费;但确有特殊原因的,可酌情减收或免收超期累进保管费。

  国外进口的粮食、散装化肥和矿石,国内进港的煤炭,其超期累进计费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物资部门在货物卸进港区超过十天经催提仍未提离的,港口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转栈或转离港区,其转运的车、驳、装卸和保管等费用,由物资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对于堆存超过三个月的货物,经两次以上催提仍未提离的,港口有权按1980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在货物装卸、疏运的过程中,由于港口责任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港口应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列入港口作业计划的疏运货物,由于港口的责任而造成物资部门未能提到货物的,港口免收误期的货物保管费,并向物资部门偿付提货空放的车、驳费用;由于物资部门未按计划提货而造成港口机械、劳力待时的,物资部门应向港口支付待时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两级平衡核定后办妥托运手续的疏运货物,托运和承运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未履行合同的,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疏运,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对玩忽职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之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会同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组织调处,必要时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有关疏港措施部分的裁决,应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决书中有关经济部分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集装箱货物的接卸、疏运,另行制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上海港务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