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GMDSS)修正案

(关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会议于1988年11月9日通过)

第Ⅰ章 总 则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将本条之(b)(i)和(b)(ii)中的第二句的文字“无线电设备、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救生设备、防火、探火及灭火设备、雷达、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及其它设备”改为“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防火和消防安全系统及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装置及其它设备”。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它设备的检验

将第一句中的文字“除机动救生艇的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无线电设备外,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收所适用的货船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经、灭火设备”改为“公约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Ⅴ章以及本议定书所适用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的救生设备和装置(除无线电设备外)、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及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

将第二句中的文字“引航员软梯、引航员机械升降器、”改为“引航员登船装置、航海出版物、”。

第9条

将本条的现有标题改为“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现有条文改为:

“适用于第Ⅲ章和第Ⅳ章规定的货船的无线电设备,包括用于救生设备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本章第7条对客船的规定,接受初次检验和以后的检验。”

第10条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将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

将本条之(a)中的(iv)和(v)项改为:

“(iv)对符合第Ⅳ章的要求及本规则的其它有关要求的货船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ii)、(iii)和(iv)项中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以可能修正的决议2所通过的设备登记表来补充。”

在本条之(a)(vii)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现有本条之(b)改为:

“(b)无论本公约中载有任何其它规定,根据和按照本公约的规定签发的任何证书,如在1992年2月1日仍通用,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效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14条 证书有效期限

在本条之(b)中现有文字“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改为“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第Ⅱ—1章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D部分 电气装置

第42条 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2.2供下列设备36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和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1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3.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1中的现有文字改为如下:

“.1 将本条之2.1和2.2.1所要求的照明。”

第43条 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2.3 供下列设备18h之用:

.1 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要求的航行灯和其它灯;

.2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上,第Ⅳ/7.1.1和Ⅳ/7.1.2条所要求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及如适用:

.2.1第Ⅳ/9.1.1、Ⅳ/9.1.2、Ⅳ/10.1.2和Ⅳ/10.1.3条所要求的中频无线电设备;

.2.2第Ⅳ/10.1.1条所要求的船舶地面站;和

.2.3第Ⅳ/10.2.1、Ⅳ/10.2.2和Ⅳ/11.1条所要求的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

将本条之2.4.2中的现有文字“助航设备”改为“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将本条之4.1中的现有文字“本条之2.1、2.2和2.3要求的照明”改为如下:“本条之2.1、2.2和2.3.1所要求的照明”。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条 适用范围

将本条之5和6的现有文字改为:

“5 对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8、9、10、18、21.3、21.4、25、26.3、27.2、27.3和30.2.7条的要求,以及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第19条的要求应适用。

6 对于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第6.2条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

第6条 通 信

将本条之1的现有文字改为:

“1 本条之2适用于一切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的一切货船。对于1992年2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之2应在不迟于1995年2月1日适用。但是,除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以外的船舶,如不符合本条之2,则应符合在1992年2月1日前施行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Ⅲ章的所有适用要求。①① ”第Ⅲ/6.2.3和6.2.4条及1992年2月1日前施行的适行的适用第Ⅲ/6.2.1、6.2.2、10.6、38.3.2、41.7.8和42.5条(1983年SOLAS修正案)。还请参见1988年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会议的决议4。

将本条之2的现有文字,改为:

“2 无线电救生设备

2.1 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

2.1.1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3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备2台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该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如果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安装于救生艇筏内,则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②。② 参见本组织A·605(15)决议通过的救生艇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装置的性能标准。

2.1.2 1992年2月1日之前配备在船上并且不完全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它们同经认可的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相容,在1999年2月1日前可被主管机关接受。

2.2 雷达应答器

每艘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每艘货船,每舷应至少配备1台雷达应答器。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每艘货船应至少配各1台雷达应答器。该雷达应答器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性能标准①。雷达应答器②应存放在能迅速放入除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筏以外的其它任何救生艇筏的位置上,或者在第26.1.4条要求的救生艇筏以外的每一艘救生艇筏中存放1台雷达应答器。”① 参见本组织A·604(15)决议通过的搜救作业使用的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的性能标准。② 这些雷达应答器的其中之一可以是第Ⅳ/7.1.3条所要求的雷达应答器。

第10条 救生艇筏的配员与监督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6。

现有的本条之7和8分别改为本条之6和7。

第38条 救生筏的一般要求

废除现有的本条之3.2。

现有的本条之3.3改为本条之3.2。

现有本条之5.1.14的文字改为:

“.14 除非救生筏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1条 救生艇的一般要求

本条之7.8的现有文字改为:

“7.8 装有单独架设天线的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的每一救生艇,应有能将天线有效地安装和固定在其操作位置的装置。”

本条之8.30的现有文字改为:

“.30 除非救生艇内备有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否则1台有效的雷达反射器。”

第42条 半封闭救生艇

本条之5现有文字改为:

“5 如救生艇内装有固定式双向甚高频无线电话设备,则应安装在足以容纳该设备及其操作人员的舱室内。如救生艇的构造有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遮蔽处所,则可以不要求独立舱室。”

第Ⅳ章第Ⅳ章现有条文用下述条文替代:无线电通信

A部分 通则

第1条 适用范围1 本章适用于一切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2 本章不适用于在北美洲五大湖及其东至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的圣拉姆特船闸下游出口处为止的相连水域和支流内航行的船舶,而该船舶在其它情况下应适用本规则。①① 此类船舶按为安全目的利用无线电的有关特殊要求办理,此要求载于加拿大与美利坚合众国的有关协议内。3 在本章范围内:

.1 “建造船舶”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筑阶段的船舶;

.2 “处于相应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2.1 可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4 每艘船舶应在不迟于1993年8月1日符合第7.1.4条(奈伏泰斯)和第7.1.6条(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要求。5 在符合本条之4的条件下,对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

.1 在1992年2月1日至1999年2月1日期间内:

.1.1 符合本章所有适用的要求;或

.1.2 符合1992年2月1日前生效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Ⅳ章的一切适用要求;和

.2 在1992年2月1日以后,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6 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每艘船舶都应符合本章一切适用的要求。7 本章的规定不得妨碍遇险中的任何船舶、救生艇筏或遇险人员自行采用任何方法引起注意,以表明其位置并获得援助。

第2条 名词和定义1 在本章范围内,下列名词定义如下:

.1 “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系指从船舶通常的驾驶位置进行的船舶之间的安全通信。

.2 “连续值班”系指有关的无线电值班不应中断,除非当船舶接收能力由于自身通信被减弱或阻塞时,或当设备处于定期维修或检查时,而引起简短间隔。

.3 “数字选择性呼叫(DSC)”系指使用数码使一无线电台与另一电台或一组电台建立联系传递信息并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一种技术。

.4 “直接印字电报”系指符合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有关建议案的自动电报技术。

.5 “一般无线电通信”系指通过无线电进行的除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以外的业务和公共通信业务。

.6 “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系指按1976年9月3日通过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公约》成立的组织。

.7 “国际奈伏泰斯业务(国际NAVTEX)”系指在518KHz上使用窄带直接印字电报手段用英语协调广播和自动接收海上安全信息。①① 参见由本组织批准的NAVTEX手册

.8 “定位”系指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海上设施或人员。

.9 “海上安全信息”系指航行和气象警告、气象预报和其它对船舶广播的与安全有关的紧急通信。

.10 “极轨道卫星业务”系指用极轨道卫星接收和转播发自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的遇险报警并提供其位置的业务。

.11 “无线电规则”系指在任何时候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附件或认为将作为附件的无线电规则。

.12 “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②

.13 “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该区域可由各缔约国政府规定。②② 参见由本组织制订的对于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的建议案〔A.695(16)决议〕。

.14 “A3海区”系指除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INMARSAT静止卫星所覆盖的区域。

.15 “A4海区”系指除A1、A2和A3海区以外的区域。2 所有其它用于本章并在无线电规则内已定义的名词和缩略语,其含义与该规则的定义相同。

第3条 免除1 虽然缔约国政府认为不背离本章的要求是极其必要的,但主管机关可准许个别船舶部分地或有条件地免除第7条至第11条的规定,只要:

.1 此类船舶符合第4条的功能要求;和

.2 主管机关已考虑到此类免除对所有船舶安全业务总效率的影响。2 按本条之1所给予的免除,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如影响安全的条件致使完全适用第7条至第11条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

.2 在例外情况下,船舶在规定的营运海区外进行单次航行;或

.3 在1999年2月1日前,船舶将在第1条所述实施本章要求规定日期后的两年内永久退役。3 各主管机关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快向本组织提交一份上一年度内按本条之1和2所有核准免除的报告,并阐明核准免除的理由。

第4条 功能要求

每艘船舶在海上应能:

.1 除第8.1.1和10.1.4.3条的规定以外,至少由两台分开和独立的装置发送船对岸遇险警报,每台装置应使用不同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 接收岸对船遇险警报;

.3 发送和接收船对船遇险警报;

.4 发送和接收搜救协调通信;

.5 发送和接收现场通信;

.6 发送和按第V/12(g)和(h)条要求接收定位信号;①① 参见第十五届大会通过的关于配备工作在9300~9500MHz频带上的雷达的A.614(15)决议。

.7 发送和接收②海上安全信息;② 应注意到船舶在港口时,可能需要接收某些海上安全信息。

.8 按照第15.8条向海岸无线电系统或网络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9 发送和接收驾驶台对驾驶台通信。

B部分 缔约国政府承担的义务③③

1)并不要求每个缔约国政府提供所有无线电通信业务。

2)对覆盖不同海域的海岸设施的要求应具体说明。

第5条 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规定1 每个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可行和必要时,充分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④,单独或与其它缔约国政府合作,为空间和地面无线电通信业务提供适当的岸上设施,这些业务是:④ 参见本组织制订的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无线电通信业务规定的建议案〔A.659(16)决议〕。

.1 在海上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静止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2 在移动卫星业务中,利用极轨道卫星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3 使用156~174M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4 使用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

.5 使用415V 535kHz及1605~4000kHz频带内的海上移动业务。2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本组织提供关于在其沿海指定海域建立的海上移动业务、移动卫星业务和海上移动卫星业务的岸上设施的有关资料。

C部分 船舶要求

第6条 无线电装置1 每艘船舶应配备在其整个预定航程中均能符合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无线电装置,除非按第3条已进行免除,否则还应符合第7条的要求以及第8、9、10或11条的要求(根据预定航程所通过的海域而定)。2 每台无线电装置应:

.1 安装在机械、电气或其它干扰源的有害干扰不会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处所,从而确保电磁兼容性,避免与其它设备和系统产生有害的相互干扰;

.2 设置在最安全和易操作的地方;

.3 防止受水、极端温度变化和其它恶劣环境条件的有害影响;

.4 配备独立于主电源和应急电源的可靠的、永久布置的电气照明,为操作无线电装置的无线电控制台提供足够照明;和

.5 清楚地标明呼号、船台识别号及其它适于无线电装置使用的代码。3 对航行安全所需要的VHF无线电话频道控制器应设在驾驶台指挥位置附近,可供随时使用。必要时,在驾驶台两翼应备有能进行无线电通信的设施,此要求可由便携式VHF设备来满足。

第7条 无线电设备——通则1 每艘船舶应配备:

.1 1台VHF无线电装置,能发送和接收:

.1.1 在156.525MHz(70频道)上的DSC①,它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70频道启动发送遇险警报②;和① 对所有船舶的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和对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船舶的高频(HF)直接印字电报(NBDP)的配备要求有待于按照A.606(15)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检查。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公约规定的所有DSC和NBDP的要求。② 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9.4条)

.1.2 在156.300MHz(6频道)、156.650MHz(13频道)和156.800MHz(16频道)上的无线电话;

.2 1台能在VHF-70频道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③;③ 某些船舶可以免除该要求(见第9.4条)。

.3 1台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

.3.1 其存放应便于使用;和

.3.2 可以是第Ⅲ/6.2.2条要求救生艇筏所配备的其中1台;

.4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具有国际NAVTEX业务的区域,1台能接收国际NAVTEX业务广播的接收机;

.5 如果船舶航行在任何INMARSAT覆盖的区域内,而该区域又未能提供国际NAVTEX业务,1台接收来自INMARSAT增强群呼系统的海上安全信息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如果船舶仅航行在使用HF直接印字电报④提供海上安全信息业务的区域,而该船已配备了能接收这种业务的设备,则可免除本款要求。⑤④ 对所有船舶的数字选择性呼叫(DSC)和对300吨及以上但小于1600总吨的船舶的高频(HF)直接印字电报(NBDP)的配备要求有待于按照第A.606(15)决议“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检查。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公约规定的所有DSC和NBDP的要求。⑤ 参见本组织拟订的关于发布海上安全信息的建议案(见MSC55/25,附件8)

.6 1台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卫星EPIRB),且应考虑到第8.3条的规定,该示位标应该:

.6.1 能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或者,如果船舶仅航行在INMARSAT所覆盖的区域,通过在1.6GHz频率工作的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发送遇险警报①;① 取决于由INMARSAT卫星覆盖的每个洋区内是否有合适的进行接收和处理的地面设施。

.6.2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6.3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6.4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6.5 能人工启动。2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决定的其它日期为止,每艘船舶还应配备1台能在2182kHz频率上工作的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3 到1999年2月1日,除仅航行在A1海区的船舶外,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在2182kHz频率上发出无线电话报警信号的装置。4 主管机关可以对在1997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免除本条之2和3所规定的要求。

第8条 无线电设备——A1海区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仅航行在A1海区的每艘船舶应配备1台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应:

.1 在VHF使用DSC工作;此要求可由本条之3所规定的EPIRB来满足,该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2 通过在406MHz频率上工作的极轨道卫星业务来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 如果船舶在备有DSC的MF岸台所覆盖的范围内航行,在MF使用DSC工作;或

.4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5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设备满足:

.5.1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②或② 此要求可由能双向通信的INMARSAT船舶地面站来满足,如A标准船舶地面站或C标准船舶地面站。除另有规定外,本脚注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对于INMARSAT船舶地面站的所有要求。

.5.2第7.1.6条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2第7.1.1条所要求的VHF无线电装置也应能用无线电话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3 仅航行在A1海区的船舶可以配备1只EPIRB以代替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EPIRB应:

.1 能在VHF-70频道上使用DSC发送遇险警报,并通过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应答器提供定位;

.2 存放在易于接近的位置;

.3 易于人工释放和能由1人携入救生艇筏;

.4 当船舶沉没时,能自动漂浮并能在浮起时自动启动;和

.5 能人工启动。

第9条 无线电设备——A1和A2海区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海区以外,但在A2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配备:

.1 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中频(MF)无线电装置:

.1.1 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1.2 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

.2 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1.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3 除MF以外的无线电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装置,它应:

.3.1 通过工作在406MHz的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2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3.3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下列方式来满足:

.3.3.1 下述本条之3.2所述设备;或

.3.3.2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能从该位置遥控启动。2 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通过本条之1.1和1.3所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启动遇险警报的发送。3 此外,船舶应能使用下列设备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

.1 1台在1605~4000kHz或4000~27500kHz频带内工作的无线电装置,此要求可由本条之1.1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或

.2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4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0条 无线电设备——A1、A2和A3海区1 除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下述本条之2的要求,则应配备:

.1 1台INMARST船舶地面站,它能够:

.1.1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遇险和安全通信;

.1.2 启动和接收遇险优先呼叫;

.1.3 保持岸对船遇险报警值班,包括特别确定的地理区域的遇险报警值班;

.1.4 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和

.2 1台能在下列频率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无线电装置:

.2.1 在2187.5kHz上使用DSC;和

.2.2 在2182kHz上使用无线电话;和

.3 1台能在2187.5kHz频率上保持连续DSC值班的无线电装置,该装置可以与.2.1项所要求的功能分开或相结合;和

.4 通过无线电业务能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可以:

.4.1 在406MHz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4.2 在HF使用DSC工作;或

.4.3 由1台附加的船舶地面站或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2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每艘在A1和A2海区以外,但在A3海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其不符合本条之1的要求,则应配备:

.1 1台在1605~4000kHz和4000~27500kHz频带内的所有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为遇险和安全目的进行发送和接收的MF/HF无线电装置:

.1.1 使用DSC;

.1.2 使用无线电话;和

.1.3 使用直接印字电报;和

.2 能在2187.5kHz、8414.5kHz和至少在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遇险和安全DSC频率的任一频率上保持DSC值班的设备。在任何时候,应能选择这些DSC遇险和安全频率中的任一频率。该装置可以与上述.1项所要求的设备分开或与其合为一体;和

.3 通过除HF以外的无线电通信业务启动船对岸遇险警报发送的设备,它可以:

.3.1 在406MHz频率上通过极轨道卫星业务进行工作;此要求可以由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来满足,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或

.3.2 通过INMARSAT静止卫星业务进行工作,该要求可由如下方式来满足:

.3.2.1 1台INMARSAT船舶地面站;或

.3.2.2第7.1.6条所要求的卫星EPIRB,该卫星EPIRB应位于靠近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或可以从该位置遥控启动;和

.4 此外,船舶应能通过在1605~4000kHz和4000~27500kHz频带内的工作频率上工作的MF/HF无线电装置,使用无线电话或直接印字电报发送和接收一般无线电通信。此要求可由.1项所要求的设备增加该性能来满足。3 在本条之1.1、1.2、1.4、2.1和2.3中所规定的无线电装置,应能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启动发送遇险警报。4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和A3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1条 无线电设备——A1、A2、A3和A4海区1 除应满足第7条的要求外,航行于所有海区的船舶应配备第10.2条要求的无线电装置和设备。但是,第10.2.3.2条所要求的设备不得作为第10.2.3.1条所要求设备的替代设备被接受,第10.2.3.1条所要求的设备应是必备的。此外,航行于所有海区的船舶还应符合第10.3条的要求。2 对1997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且仅航行在A2、A3和A4海区的船舶,在实际可行时,只要这些船舶在VHF-16频道上,从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保持连续守听值班,主管机关可以免除第7.1.1.1和7.1.2条的要求。

第12条 值班1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保持连续值班:

.1 按照第7.1.2条的要求,安装有VH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在VHF DSC-70频道上保持连续值班;

.2 按照第9.1.2条和第10.1.3条的要求,安装有M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应在2187.5kHz DSC遇险和安全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3 按照第10.2.2条或第11.1条的要求,安装有MF/HF无线电装置的船舶,在遇险和安全DSC频率2187.5kHz和8414.5kHz上以及至少在遇险和安全DSC频率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中的一个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可根据一天中的适当时间和船舶所在的地理位置而定。可用扫描接收机来保持该值班。

.4 按照第10.1.1条的要求,安装有INMARSAT船舶地面站的船舶,应对卫星岸对船遇险警报保持连续值班。2 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该船舶航行区域发布海上安全信息的适当频率上,对海上安全信息的广播保持无线电值班。3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每艘在海上的船舶,如可行,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VHF-16频道上保持连续守听值班。4 到1999年2月1日或到海上安全委员会可能确定的其它日期止,要求配备无线电话值班接收机的每艘船舶在海上时,应在船舶通常驾驶的位置,在2182kHz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保持连续值班。

第13条 电源1 当船舶在海上时,应始终备有足够的电源供无线电装置工作并对作为无线电装置的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组成部分的任何蓄电池进行充电。2 每艘船舶应配备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当船舶主电源和应急电源故障时,向无线电装置供电,以便进行遇险和安全通信。该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能同时操作第7.1.1条所要求的VHF无线电装置和,如适合,根据船舶航行的海区而定,第9.1.1条所要求的MF无线电装置或第10.2.1或11.1条所要求的MF/HF无线电装置、第10.1.1条所要求的IN-MARSAT船舶地面站以及本条之4、5和8所述的任何附加负载,其供电时间至少为:

.1 对于在1995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1h;

.2 对于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1h①;和① 编者注:请参阅下述海安会通函(MSC/Circ.583):拟议中的SOLAS公约第Ⅳ/13.2.1至13.2.3条修正案关于备用电源的建议

1 在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会议(1992年4月6日至10日)上,考虑到本组织在准备和通过1988年SOLAS公约GMDSS修正案时无意中发生的疏忽,海安会打算在其第61届会议上通过拟议中的SOLAS公约第Ⅳ/13.2.1至13.2.3条修正案(见附件)

2 在该修正案通过前,海安会建议各成员国政府要求适用该修正案的300至500总吨的货船配备一个备用电源,该备用电源应能向第Ⅳ/13.2条所要求的设备供电至少6h。

附 件

用下文替代本条之2.1至2.3的现有条文:

“.1 对于配备了应急电源的船舶,如果该应急电源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1h;和

.2 对于未配备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要求的船舶:6h。”

.3 对于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果并未备有应急电源或其应急电源不完全符合第Ⅱ-1/42或43条的有关要求,包括向无线电装置供电的要求②:6h。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不需要同时向各个独立的HF和MF无线电装置供电。② 建议以下式来确定遇险情况下每台无线电装置的备用电源所供给的电负荷:1/2发射所需耗电流+接收所需耗电流+任何附加负荷所需耗电流。3 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应独立于船舶推进动力及船舶电力系统。4 除VHF无线电装置外,当本条之2提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其它无线电装置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时,如适合,应能在本条之2.1、2.2或2.3规定的时间内,同时向VHF无线电装置和下述装置供电:

.1 能同时与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连接的所有其它无线电装置;或

.2 如果其它无线电装置中只有一台能同时与VHF无线电装置一起与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相连接,则应取其它无线电装置中最耗电的一台装置。5 一个或多个备用电源可以用来向第6.2.4条所要求的电力照明供电。6 当备用电源由一个或多个可充电的蓄电池组成时:

.1 应备有可对这些蓄电池自动充电的装置,该装置应能在10h内通过充电使其达到最小容量要求;和

.2 当船舶不出海时,应在不超过12个月的间隔期内,使用适当的办法检查蓄电池或蓄电池组的容量③。③ 检查蓄电池容量的一种办法是用通常工作电流和时间(如10h)对蓄电池组彻底地充电和放电。对充电情况的评定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但是,当船舶在海上时,不应进行大量放电。7 作为备用电源的蓄电池组的位置和安装应保证:

.1 最有效的使用;

.2 合理的寿命;

.3 合理的安全;

.4 不论充电与否,电池的温度应保持在出厂说明书规定的温度范围内;和

.5 在任何气候条件下,满充后的电池应至少提供要求的最少工作小时数。8 如果需要将船舶的导航或其它设备的信息连续输入到本章要求的无线电装置中以确保其适当的性能时,应备有能确保在船舶主电源或应急电源发生故障时能继续提供此类信息的装置。

第14条 性能标准1 本章适用的所有设备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在符合本条之2的条件下,这些设备应符合不低于本组织通过的适当的性能标准①。① 参见下列由本组织的有关决议通过的或由本组织拟订的性能标准:

.1 接收船舶航行和气象警告以及紧急信息的窄带直接印字电报设备〔A.525(13)决议〕。

.2 关于作为未来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一部分的船载无线电设备的一般要求〔A.569(14)决议〕。

.3 能进行双向通信的船舶地面站〔A.608(15)决议〕。

.4 能进行通话和数字选择性呼叫的甚高频无线电设备〔A.609(15)决议〕。

.5 能进行通话和数字选择性呼叫的船载中频无线电设备〔A.610(15)决议〕。

.6 能进行通话、窄带直接印字报和数字选择性呼叫的船载中频/高频无线电设备〔A.613(15)决议〕。

.7 在406MHz上工作的漂浮式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A.611(15)决议〕。

.8 搜救作业使用的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A.604(15)决议〕。

.9 漂浮式甚高频紧急无线电示位标〔A.612(15)决议〕。

.10 能发射和接收直接印字通信的INMARSAT-C标准船舶地面站〔A.663(16)决议〕。

.11 增强群呼设备〔A.664(16)决议〕。

.12 在1.6GHz上通过INMARSAT卫星系统工作的漂浮式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A.661(16)决议〕。

.13 紧急无线电设备漂浮释放和启动装置〔A.662(16)决议〕。2 在第1条规定的适用日期之前安装的设备,主管机关可对其免除完全符合适当的性能标准的要求,但是该设备应与符合该性能标准的设备相兼容,并适当考虑到本组织可能通过的与这些性能标准有关的标准。

第15条 维修要求1 设备的设计应使主要部件易于更换而无需仔细地重新核准或调整。2 如适用,设备的构造和安装应便于进行检查和船上维修。3 应备有足够的资料以便对设备进行正确的操作和维修,并考虑本组织的建议案。②② 参见关于作为未来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一部分的船载无线电设备一般要求的建议案〔A.569(14)决议〕。4 应备有足够的工具和备件,以便对设备进行维修。5 主管机关应确保本章要求的无线电设备予以维修,以保障第4条规定的功能要求的有效性并符合对这些设备建议的性能标准。6 航行于A1和A2海区的船舶,经主管机关认可,可通过使用双套设备、岸上维修或海上电子维修能力或综合使用上述方法来确保设备的可用性。7 航行于A3和A4海区的船舶,经主管机关认可,应至少综合使用下述两种方法,譬如:双套设备、岸上维修或海上电子维修能力来确保设备的可用性,并考虑到本组织的建议案。8 虽然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使设备处于有效工作状态以确保符合第4条所规定的所有功能要求,但是只要船舶能执行所有遇险和安全功能,即使第4.8条所要求的用于提供一般无线电通信的设备发生故障,也不应认为该船舶已不适航,在不易获得维修设施的港口,也不得作为滞留船舶的理由。

第16条 无线电人员

每艘船舶应配有主管机关满意的、能胜任遇险和安全无线电通信的人员,这些人员应持有《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适当证书。在遇险时,应指定其中任何一人主要担负无线电通信的责任。

第17条 无线电记录

无线电记录应记载事关海上人命安全具有重要性的有关无线电业务的一切事件,记录应令主管机关满意并符合《无线电规则》的要求。

第Ⅴ章 航行安全

第12条 船上装设的航行设备

本条之(q)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q)1984年9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1984年9月1日以前建造的16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雷达装置。从1995年2月1日开始,雷达装置应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此外,1995年2月1日以后,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不管大小)以及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应装设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的雷达装置。不足500总吨的客船和300总吨及以上但小于500总吨的货船,如果其设备同搜救雷达应答器完全相容,可以由主管机关酌定免除符合本条之(r)的要求。

本条之(h)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h)10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应装设2台各自能独立操作的雷达装置。从1995年2月1日开始,其中至少应有1台雷达装置能在9GHz频率上工作。

本条之(p)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p)16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无线电测向仪。主管机关若认为装设此设备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或该船舶备有适用于整个预定航程的其它无线电导航设备时,则可以免除对船舶的此项要求。

本条之(q)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q)到1999年2月1日止,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但在1995年2月1日以前建造的16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当从事国际航行时,应装设在无线电遇险频率上自动搜索的无线电设备。

第14条 助航设备

第14条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在其认为因交通量和危险性有此必要时,做出设立和维修助航设备并向一切有关方面提供这些助航设备的相应资料的安排。

第21条 国际信号规则

第21条的现有文字由下文替代:

按照本公约需要设有无线电设备的所有船舶,应备有《国际信号规则》。主管机关认为有需要使用该规则的任何其它船舶,也应备有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