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市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若干人。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十二至十四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分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后勤等办事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选区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以三百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额。深山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工人、农民应保持适当比例,妇女、非共产党员、少数民族的代表和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等的代表也应有适当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每选区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属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县直属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中央、省、地、市和外地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或联合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选举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居住城镇一年以上而户口不在城镇的人员,应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二)外出探亲、劳动、经商等在一年以内的人员,均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三)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选民登记,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四)外出一年以上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五)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在校学生均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现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六)驻市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县里登记参加本县的选举;驻市的职工家属,户口在市区,应在市区登记,参加市区的选举。

  (七)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地方选举。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登记为选民。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领导干部被提名分配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的,应和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这些干部能否当代表候选人,须经选民提名推荐和民主协商确定,不能作为法定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应将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五条 做好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而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票箱,统一印制选票,布置好选举会场。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澄清委托投票人数。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设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对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二至三名的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在监票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主持投票的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监票员和计票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并讲清投票的注意事项,而后有秩序地进行投票。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

  第三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或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以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当选的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至三人。常务主席负责筹备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负责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五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副主任八至十二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三至十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三至六人,最多不得超过八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若干人。人民政府设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省长四至六人,副市长三至五人,副县(市)长、副区长二至四人,副乡长、副镇长一至二人。

  对上述各级副职名额,如因情况特殊,需要增加个别副职名额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表决时,可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补选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不如实公布选票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或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