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 驻京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区、县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区、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第十条 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按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管辖范围,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辖区内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划分为几个选区的较大单位,也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指导该单位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协助区、县选举委员会办理本辖区范围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务。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立选区工作组,在区、县、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和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它的任务是: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以及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辖区范围内各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任命。较大单位的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的领导人员,由本单位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和在群众中有代表性的人协商推选,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工作指导组和选区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选区可按照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在工作全部完成后,即行撤销。有关选举的全部档案应分别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解决问题的原则确定。

  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各选区应选的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分配到各选区。

  驻在乡、镇的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驻在区、县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区、县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提出,报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区、县、乡、镇辖区内,有少数民族聚居的,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占辖区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民族乡的选举按照《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划分选区,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以及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人数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一个选区;人数过多的,可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可与附近居民或邻近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 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必须依法办事,严肃认真,防止错登、漏登、重登。

  第二十五条 在北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城、乡的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登记。

  一个单位的职工分散在几个区、县工作的,一般应就地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经有关区、县选举委员会协商,也可以集中到便于参加选举的区、县登记。

  商业、服务业等流动性大、分布零散的单位,其职工在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所在选区登记。没有基层店或经济核算点的,在营业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离休干部在原工作单位登记,如本人要求到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可以由本人持单位证明,到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办理选民登记。原工作单位不在本市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退休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合同工、协议工、代课教员,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临时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工作比较固定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选区工作组发给证明,转移到现工作单位参加选举。

  (六)参加生产服务社的人员,凡集中生产的,在单位登记;凡分散在户生产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七)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八)身兼数职或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在发工资的单位登记;不领工资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九)人民武装警察在本部队登记。

  (十)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十一)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正式户口不在北京,经组织调遣来京工作、学习的人员,不能回原地参加选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在的单位征得户口所在地或原工作单位同意,并提出选民资格证明,可以由现在单位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本市的选举。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实际上已经在本市居住,但是没有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取得原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现居住地的选区可予以登记,发给选民证。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原籍在本市或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七)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四)项所列人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被判处拘役或者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五)至(七)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守所或者劳改、劳教场所分别负责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转移证明,一般由本人将选民转移证明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委托其到选区工作组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工作完毕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划分选民小组,发选民证,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镇的选民都可以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 各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应按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对选举委员会汇总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进行反复讨论,选区工作组可以召集由选民小组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必要时,也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三十八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四十条 投票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按选举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的排列顺序,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

  (二)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应注意的事项。

  (三)为投票站配备登记、发票、验票、解说、代书等工作人员,每个工作人员都应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四)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况、应选代表名额以及投票应注意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观看和干预。代书人应按投票人的意志写票,并为投票人的选举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三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

  老弱病残等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区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 投票站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该投票站须另行选举。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在各选区分别宣布。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