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 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 驻浙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区、乡、民族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级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协助主持本区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规定如下: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五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五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四百三十五人;

  人口在八十万以上的,选代表四百三十五人至五百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五人;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十五人至三百人;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三百人至五百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五人;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人;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四百人。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九十五人;

  人口在一万以上不足二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十五人;

  人口在二万以上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一百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

  人口在三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并报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行政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行政区划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凡应在本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予以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各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境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而户口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六)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满一年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患精神病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公民,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正在就医的患有麻风病或者其他烈性传染病的选民,由所在医疗单位负责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完毕,由选区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后、投票选举前,如有选民迁入、迁出或者死亡的,应据情补入选民名单、介绍到外地参加选举或者除名。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每一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选区应将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以姓氏笔划为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选民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民主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代表候选人仍过多的,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产生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以得票多少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民代表时,选区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选民需持选民证领取选票,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老、弱、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用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以及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代表候选人获得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选举有效的,向当选的代表颁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人民代表,须在原选区召开的大会上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人民代表,可出席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对于违反选举法的行为,可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检举、控告。

  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