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海安会以决议MSC.12(56)于1988年10月28日通过〕

1第Ⅱ-1章,第8条 客船破舱稳性

下列内容插在标题之后:

“(本条之2.3、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而本条之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本条之2.3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2.3 破舱后最终状态时所需的稳性,以及平衡以后的稳性(如能提供),应由如下情况决定:

2.3.1 正值剩余复原力臂曲线应超出平衡角至少15°范围。

2.3.2 复原力臂曲线下的面积至少为0.015m-rad,该区域从平衡角量至下列的较小值:

.1 发生进一步浸水的角度;

.2 一舱浸水时为22°(从正浮位置量起),或者相邻两舱或两个以上舱同时浸水时为27°(从正浮位置量起)。

2.3.3 考虑到下列倾侧力矩中的最大值,计算出本条之2.3.1所规定范围内的剩余复原力臂:

.1 所有旅客集中一舷;

.2 在一舷降落所有满载的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

.3 由于风压力。上述力臂可按下式计算:

倾侧力矩

GZ=----+0.04 (m)

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复原力臂不得小于0.10m。

2.3.4 为计算本条之2.3.3中的倾侧力矩,应作如下假定:

.1 旅客集中一舷而引起的力矩:

.1.1 每平方米4个旅客;

.1.2 每个旅客重75kg;

.1.3 分配旅客到可到达的甲板区域时,应在集合地点所在的甲板上向船舶一舷布置,使之产生最不利的倾侧力矩。

.2 在一舷降落所有满载的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而引起的力矩:

.2.1 置于船舶遭受破损后倾侧一舷的所有救生艇和救助艇假定都已满载并且移出船舷准备降落;

.2.2 准备从存放位置降落满载的救生艇,应取降落期间最大的倾侧力矩;

.2.3 置于船舶遭受破损后倾侧一舷的每个吊艇架上满载的艇架降落的救生筏假定都移出船舷准备降落;

.2.4 凡不在移出船舷的救生设备中的人员,既不提供额外的倾侧力矩也不提供复原力矩;

.2.5 置于船舶倾侧一舷相反一舷上的救生设备,均假定处于存放位置。

.3 风压力而引起的力矩:

.3.1 风压力取120N/平方米;

.3.2 受风的面积为相应于完整状态水线以上的船舶侧面投影面积;

.3.3 风压力臂为从相应于完整状态平均吃水的一半处量至侧面积形心的垂直距离。

下列新的本条之2.4加在现有本条之2.3之后:“2.4 在浸水的中间阶段,最大复原力臂至少为0.05m,正值复原力臂的范围至少为7°。在所有情况下,只需假定船体上只有一处破损和一个自由液面”。

在本条之5的第3句中,删除“以及平衡前的最大倾角”。

下列新句子加在本条之5的第3句之后:

“浸水后平衡前的最大横倾角不应超过15°”。

本条之6.2的现有文字,用下文替代:

“在不对称浸水情况下,一舱浸水的横倾角不应超过7°。相邻两舱或多舱同时浸水时,主管机关可允许12°的横倾角。”

现有本条之7改编号为本条之7.1

下列新的本条之7.2、7.3和7.4加在新的本条之7.1之后:“7.2 在足以包括所有营运状态的吃水范围或排水量范围中,为使船长能保持船舶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而涉及本条之

7.1中的数据,应包括表明船舶重心在龙骨以上的最大许用高度(KG),或最小许用初稳心高度(GM)的资料,该资料应显示出考虑营运范围的各种纵倾变化的影响。

7.3 每艘船舶的首尾处应清楚地标有吃水标尺。当水尺位于不易看到之处,或者对于特殊贸易因操作的限制而使吃水标志难以看到时,船舶还应设有可靠的吃水显示装置,凭借它能够确定船舶首尾的吃水。

7.4 船舶装载完成后和出港前,船长应测定船舶的纵倾和稳性,并查明和记录该船是否符合有关规则中的稳性衡准。为此,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电子装载和稳性计算机或等效设备。”

2第Ⅱ-1章第20-1条

下列新的20-1条加在现有第20条之后。

第20-1条 装货门的封闭性1 本条要求适用于所有客船。

2 位于限界线以上的下述的门,应在船舶进行任何航行之前关闭紧并锁紧,且在该船到达下一个停泊地之前,这些门应保持关闭,且呈锁紧状态:

.1 外板上或者封闭的上层建筑围壁上的装货门;

.2 设在本条之2.1所述位置上的罩式船首门;

.3 防撞舱壁上的装货门;

.4 作为包括本条之2.1至2.3规定的门的替代关闭的风雨密坡道。

如果船舶在停泊时某个门不能开启或关闭,则在该船靠近或拖离停泊地时,该门可以开启或让其开着,但尽可能应使该门能迅速被操纵。在任何情况下,船首内侧门必须保持关闭状态。

3 不管本条之2.1和2.4的要求如何,当船舶位于安全锚地,若其安全不受妨碍,则如因船舶操作或旅客上下船特殊情况所需要的门,主管机关可以授权船长酌定开启。

4 船长应确保对本条之2所述门的关闭和开启进行监视和报告的有效制度的执行。

5 在船舶进行任何航行之前,船长应确保把最后关闭本条之2所述门的时间和按照本条之3开启任何特殊情况门的时间,依照第Ⅱ-1/22条的要求记录在航海日志上。

3第Ⅱ-1章第22条 客船和货船的稳性资料

下列新的本条之3加在现有本条之2之后:“3 对所有客船,定期间隔不超过5年,应进行空船重量检验,以核查空船排水量和重心纵向位置的任何变化。与认可的稳性资料相比较,如果空船排水量的偏差超过2%,或重心纵向位置的偏差超过1%L,则该船应重做倾斜试验。”

下列文字加在现有本条之3中“姐妹船”之后:

“按本条之1要求”。

现有本条之3和4改编号为本条之4和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