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增进各族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经营和上市出售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等。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一般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水产部门负责。

第四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的,除农民个人在农村集市的集日从事临时性的经营不需要办理登记发照手续外,均须持县级卫生部门发给的体检合格证和县级卫生防疫站核准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商贩和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经营的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浅色衣帽(或袖套、围裙),经常剪指甲,保持个人卫生。

第六条 要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生产、运输和装卸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乱倒污水和随意抛撒废弃物品。经营熟食品要备有污水桶,出售瓜果要备有果皮箱。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应烧熟煮透。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使用前后要洗净、消毒。凡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备有防蝇、防尘设备并保持清洁。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

第八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类、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和被农药污染过的食品等;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原料;

(五)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未经批准私酿的啤酒、格瓦斯、汽水、麦精可乐等饮料;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经卫生部门检查不合格或者法令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九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无偿抽样检验。

第十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所有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八章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