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是违法行为,要严厉禁止和取缔。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公民,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与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作坚决的斗争,发现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后要支持、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对参与过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人要严加管教;发现卖淫、嫖宿暗娼活动而不制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对卖淫的妇女,除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外,处十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偶尔卖淫,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本人保证不再犯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条 对嫖宿暗娼的,处十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中,构成流氓罪或者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旅店、宾馆、招待所、舞厅、酒吧、茶座、出租汽车公司以及其他服务单位,发现卖淫、嫖宿暗娼活动而放任不管或者知情不报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查封。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上述单位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卖淫、嫖宿暗娼,介绍、引诱、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按本条例第四、五、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国家干部、职工进行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宿暗娼者,由市、县卫生部门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要强制治疗。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医疗单位发现性病患者后,应立即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抵制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对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有功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 在查禁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对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从事卖淫、嫖宿暗娼活动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执行;处拘留、罚款、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和没收财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对国家干部、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按干部、职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