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障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科学地、准确地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我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港澳地区以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保证及时准确地完成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审查本行政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检查、审定、管理本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按规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市(地、州)与县(市、区)的远程数据传输自动化,进一步完善国家与省、省和市(地、州)的远程通讯网络建设。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调查计划进行统计调查,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三)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对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越级上告。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各类组织和公民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批准的各项统计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普查、专项调查和临时性调查,必须按统计制度规定准确填写,如实提供,按期上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按法定程序向上级部门呈报的各种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条 各单位领导人不得授意、指使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更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可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复核。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必须在30日前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州)、县(市、区)统计局(处)或乡镇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管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如需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盖章或签署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应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综合分析等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保管,不得损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

  《统计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要保持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的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发给《统计证》。

  第二十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专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机构配备的统计检查员需报上级统计机构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定期向上级报告。

  (二)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三)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凭《统计检查证》依法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证》由省统计局统一颁发,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答复。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应按规定立案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领导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该单位或其主管机关应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回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机构如认为处理不当,可提请政府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查处。

  《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的;

  (七)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按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对单位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仍不报送的,对单位处100元至400元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个体经营户违反本条规定的,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制发非法统计调查表的单位,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给其单位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授意、指使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人员,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不申请撤销登记的单位,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泄露统计秘密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和发表统计资料的单位,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2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八)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任用没有《统计证》人员担任统计工作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更换,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上述各项处罚中,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执行;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执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也不履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