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委员会,负责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研究本省有关选举问题。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设立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决定。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县辖区、城市街道办事处成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六条 县(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的领导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名单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选举法》,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制订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和地点,主持选举大会的选举和投票站的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组的成员,在被推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时,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结合当地人口、区域情况确定。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二万的七十人至九十人;人口超过二万不足三万的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人口在五万以上的不超过一百三十人。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七十万的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人口超过七十万不足一百万的三百人至四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三)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四十万以上的不超过三百人。

  (四)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五万的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二十万的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不超过三百人。

  (五)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辖县的市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三百人。辖县的市人口不足一百万的三百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一百万不足二百万的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百万不足三百万的四百五十人至五百五十人;人口在三百万以上的不超过六百人。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八百五十人。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决定。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在县行政区域内,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者特少的,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比例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辖县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辖市、市辖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注意广泛性,使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解放军、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台湾籍同胞和其他劳动人民等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各方面代表的适当比例。

  在代表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妇女、青年代表。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选区的大小,以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为宜。

  (一)选举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直属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十五条 中央、省、地区所属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和本省其他市、县所属单位,均应参加所驻县(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外省、市驻在我省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可以参加所在市、县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都要按照选区进行选民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核对准确,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学生,均在所在单位、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农民均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队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对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由户口所在地登记。下列人员可就地参加登记,但都不作为解决户口的依据。

  (一)经劳动部门批准的长期合同工,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登记;

  (二)多年居住本地没有转入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城乡两地户口都未落实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结束,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按选区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果有不同意见,或者本人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者代表一人提议,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是推荐的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选区对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和增减,并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将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各候选人的情况按选区公布,并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讨论,民主协商,最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名额时,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进行讨论,民主协商,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名额时,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经过预选产生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仍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正式候选人的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五天按照选区张榜公布。公布的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在投票选举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减少。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一条 在选举日前五天,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

  选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发。选区在选票上填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以姓氏笔划为序,如果是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选举的,经过选区工作组认可,可以委托他信任的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选区,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按选民小组或划片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以设立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监督投票。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投票,都要当日当众揭晓。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都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派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五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写。

  第三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登记选民人数和实际参加投票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投票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投票结束,由监票、计票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当场宣布。选区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

  选出的人民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随意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经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1980年7月4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