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选举工作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全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

  区、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方面的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

  1.贯彻执行《选举法》和《规定》以及本实施细则;

  2.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3.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4.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5.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6.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7.规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8.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9.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并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镇和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做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乡、镇选举工作组,可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兼任。人数较多的企、事业单位(例如可划为两个以上选区),也可设立选举工作组。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区、县属单位,能实现前款要求的,也可按系统划分选区。

  第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按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城镇居民,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单一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由单位与附近居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 驻在乡、镇而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选区内可按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选民小组长,由小组选民推选。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区、县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驻津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

  2.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农村村民在村民委员会的登记站登记;

  3.街属生产服务队、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4.合同工、临时工可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省、市的工作人员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原工作单位;

  8.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接受管理的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9.本市代培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外地在津代培人员也可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10.市内新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11.选举期间外出的职工、干部,由工作单位登记,居民、村民由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

  12.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改人员,以及被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和收容人员,已达十八周岁的,由主管部门将上述人员的名单送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13.长期居住在本市,但户口在外地或外地户口已注销,天津也没有户口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4.户口在津,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或居住的,以及临时来津人员(如探亲和住院等),本市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八条 各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至选举前,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公章,不再发给选民转移证;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由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按统一格式,由各区、县选举委员会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三条 凡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四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3.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六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1.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八十二人至一百二十人;

  2.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七十六人;

  3.人口超过三十五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七十六人至二百八十八人;

  4.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六十五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八人至三百四十四人;

  5.人口超过六十五万的,选代表三百三十二人至三百六十三人。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1.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五人;

  2.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六十五人至九十人;

  3.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五人;

  4.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人。

  第三十条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三十一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天津警备区所属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天津总队应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其建制或人数与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四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但一般不应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任何选民的提名(包括附议),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

  第三十七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去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该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三十八条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四十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二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如是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和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四条 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状况分设若干个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制作票箱。按统一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2.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3.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4.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第四十八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第四十九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要提前发出,避免遗失。

  第五十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别人不得围观。

  第五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五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三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员,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1980年1月19日发布的《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