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快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和“开放、搞活、管好”的方针,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和个体在贵州省境内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当地矿产资源优势,积极鼓励、支持乡镇集体兴办矿山企业,指导、帮助、监督个体进行采矿,发展采矿业,促进农民劳动致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特区、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管机关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冶金辅助原料等矿产资源。

  1、小型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矿产;

  2、国家未列入建设计划矿床;

  3、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划定的地段。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2、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3、有符合本省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4、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劳动保险规定。

  根据以上条件,报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采矿申请开采小型以上矿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凡需坑道开采和不安全的,必须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由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开具办矿证明,报县的矿管机关审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个人申请不危及安全的临时性露天采矿,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开采证明。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国营矿区内申请采矿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矿山,要有县人民政府与该矿山签定的协议,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州、市)的矿管机关会同国营矿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批,同级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地方国营的矿山,要征得该矿山的同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的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本乡行政区划以外申请采矿权,要到矿山所在县的矿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在国家已列入建设计划和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申请采矿权,应向矿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由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审批机关发现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可以收回采矿权,并对开采者给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1、扩大原核准开采范围;

  2、延长原批准采矿时限;

  3、改变开采矿种;

  4、转让采矿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矿界地面标志,并按照地面标志垂直向下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征用土地及贷款等事项。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应当注意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简易工程对照图。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管机关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停办或者闭坑,必须提出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依法经营。

  采矿者不得向非法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鼓励和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合企业发展;帮助解决资金、技术、人才、销售、运输以及合理分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地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培训各类技术管理人才。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法》颁布前已经进入国营矿区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可以划定范围,继续开采,或者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合经营。

  确实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应当立即关闭或者搬迁到商定地点开采。

  1、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建矿或者经过国营矿山企业同意以及与国营矿山企业未明确划分矿界而应当关闭的,由国营矿山企业酌情补偿。

  2、对其它应当关闭、属于乡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主持,会同国营矿山企业进行妥善处理。

  3、对搬迁到商定地点的,国营矿山企业应当在技术、设备和地质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执行第二十八条,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当地的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后,凡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以及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分别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矿管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围攻、辱骂、殴打矿管人员,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矿管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责令停止开采或者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开采地点所在县的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省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所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合伙采矿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行本办法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换取新的或者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过去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