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贩人员(包括固定和流动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禽、畜肉类、水产品及其他食品,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区摆摊设点,并接受卫生监督部门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特别是猪囊虫病、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9)超过保存期限的;

(10)自制自配的清凉饮料;

(11)无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削价的罐头类,一切开封的罐头;

(12)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要烧熟煮透。生熟食品用工具、容器都要严格分开,符合卫生规定。

第九条 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实行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分开。

第十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白色或浅色工作衣、帽。

第十一条 食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饮水、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蔬菜、瓜果要符合卫生要求,新鲜干净。柑、桔、苹果、梨、桃、菠萝等水果腐烂部分不超过二分之一,无汁液外溢的较坚实的水果,可将腐烂部分削去,置于防蝇、防尘罩内出售。

第十三条 肉类及其制品要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不带毛、不带血、不带病灶、不带粪便及污物;

(2)头蹄、内脏、肉品不直接落地;

(3)隔夜熟食品如未变质,出售前仍须回笼回锅蒸煮。

第十四条 冷饮食品要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冰棍箱要油漆白色,清洁美观;

(2)棉垫、盖布要勤晒、勤洗,保持整洁;

(3)包装纸(盒、棒)不得乱弃,要有专袋或箱桶收集。

第十五条 流动摊点食品,必须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食品用车辆、工具、容器,每天使用前必须清洗和消毒。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卫生规定之一,经教育不改者,处当事人罚款1-5元:

(1)出售糕点、油条、油饼及其他熟食品时,不用专用工具售货,直接用手拿取的;

(2)直接用手拿取凉面、酿皮、拼盘菜等熟食品时,事前不洗手消毒的;

(3)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穿戴工作衣帽,操作不符合卫生规定的;

(4)使用流动售货车不带清扫工具、污物容器,随地丢弃污物的;

(5)不按规定设置防蝇、防尘设备的;

(6)货款不分的;

(7)出售瓜果不设瓜皮、果核容器的;

(8)食具、茶具不清洗、消毒的;

(9)用书、报和其他不洁纸张、材料包装熟食品的;

(10)食品运输工具、用具不洁污染食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当事人罚款5—30元,经教育不改者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罚款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而造成食物中毒等事故的,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恶果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和市场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明,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