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选出。

  第四条 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五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六条 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的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和监督对《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编写选举宣传材料,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举人的名单;

  六、印刷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其他表册;

  七、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当选证书;

  八、编列选举经费预决算,经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由本级财政部门开支;

  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等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四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发动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

  三、组织投票选举;

  四、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选区内应按照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十七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八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分配决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西宁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县、自治县、州属县、市辖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二十名;

  四、市辖区、州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五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名;

  五、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

  六、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十至七十名。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西宁市、市辖区、州属市的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辖县、州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四、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少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镇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应按照以下原则安排: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四、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州、自治县及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五、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六条 驻在县、自治县、市辖区、州属市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所选代表名额,驻军人数在千人以下的不超过二名,在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不超过五名,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他们的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基层单位,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划分选区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一个选区一般以能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宜。居住集中的城市,每一选区所选代表可以适当多些,但最多不要超过五名。

  第二十九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系统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郊区,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在牧区,根据生产季节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各民族的意愿和民族关系、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民族可以单独进行选举,也可以联合进行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三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的学生,在单位所在地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外出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四、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五、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的公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登记,并通知原居住地不要重复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以工人、农民为基础,使各党派和各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工商界、妇女、青年等各方面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十条 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代表团提名推荐;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名单位提名推荐。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领导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每一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自治县、市辖区(县)、州属县(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应从本选区的选民中提名推荐。

  第四十二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各代表团、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机构下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五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过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人数,达到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选举机构应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应召开选举大会进行。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五天。

  第五十一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期间因事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或选举单位参加选举的,经选举机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选民或者其他代表,在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总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选时,按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选举。

  第五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代表,应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如果经过充分讨论、民主协商,对候选人意见一致的,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九条 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利的,对于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