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据此,为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次会议决定:今后司法机关报请批准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一律由法律委员会审查,主任会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