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常务委员会的实际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提议案和报告工作的机关、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会议需要的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并征得同意。

  常务委员会实行会议签到制度。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还可以邀请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还可增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旁听席,邀请有关人员到会旁听。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所提议案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所提议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报送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政绩及说明任免理由的材料。

  第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送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还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后,进行审议;或者经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再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罢免职务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销、罢免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可以书面申诉意见,也可以到会申诉意见。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交由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也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委、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由秘书长、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时,可以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审议的质询案,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表决议案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举手方式和其它方式。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举手方式;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过程及情况,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等,由报纸、广播和电视公布、报道。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由常务委员会负责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